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黎石桂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黎石桂、黎记成、莫品德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黎石桂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黎石桂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加收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黎石桂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16元,原告要求被告黎石桂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真花与被告黎石桂系夫妻,对被告黎石桂所贷的款项签名认可,被告黄真花应对被告黎石桂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黎记成、莫品德与被告黎石桂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黎石桂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春妹、宋春凤作为被告黎记成、莫品德之配偶在被告黎记成、莫品德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签名予以认可,对被告黎记成、莫品德在联保协议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真花、黎记成、莫春妹、莫品德、宋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石桂、黄真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贷款本金38232.99元及利息2085.91元(计至2014年7月17日止),2014年7月18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1.87%计算。 二、被告黎石桂、黄真花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16元。 三、被告黎记成、莫春妹、莫品德、宋春凤对被告黎石桂、黄真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石桂、黄真花承担,被告黎记成、莫春妹、莫品德、宋春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