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黎石桂、黎记成、莫品德向原告递交了申请表,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4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黎石桂、黄真花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黎石桂、黄真花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4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黎石桂、黎记成、莫品德签订该协议书,被告黎记成、莫春妹、莫品德、宋春凤自愿为被告黎石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黎石桂发放贷款40000元;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拟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黎石桂没有依约履行债务;6、被告黎石桂、黄真花、黎记成、莫春妹、莫品德、宋春凤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黎石桂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律师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拟证明律师收费依据;10、还款流水详情表,拟证明被告的还本付息的事实,拟证明被告黎石桂现在所欠银行的本息情况。 被告黎石桂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予以认可,但不知道利息数额是否正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2016元。 被告黎石桂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真花、黎记成、莫春妹、莫品德、宋春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开庭质证,被告黎石桂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石桂与被告黄真花系夫妻,被告黎记成与被告莫春妹系夫妻,被告莫品德与被告宋春凤系夫妻。2013年5月15日,被告黎石桂、黎记成、莫品德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40000元。被告黎石桂以购买农药化肥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40000元,被告黄真花在申请表上配偶处签名认可。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黎石桂、黎记成、莫品德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黎石桂、黎记成、莫品德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4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黎石桂、黎记成、莫品德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真花、莫春妹、宋春凤在协议书上其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同日,原告与被告黎石桂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石桂提供小额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黎石桂在借款后前10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每个月偿还当月本息20365.23元;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被告黎石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40000元给被告黎石桂。贷款后,被告黎石桂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黎石桂仍未归还,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黎石桂欠原告贷款本金38232.99元及利息2085.9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