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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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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郑新华、李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郑新华、张家娟、杨慧平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郑新华、张家娟、杨慧平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100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郑新华、郑成勇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00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新华、郑成勇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郑新华、张家娟、杨慧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郑新华发放贷款100000元;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拟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郑新华没有依约履行债务;6、被告郑新华、李成勇、张家娟、唐润强、杨慧平、潘小全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拟证明被告郑新华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9元。8、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郑新华、李成勇、张家娟、唐润强、杨慧平、潘小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郑新华与被告李成勇系夫妻,被告张家娟与被告唐润强系夫妻,被告杨慧平与被告潘小全系夫妻。2013年3月4日,被告郑新华、张家娟、杨慧平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新华、张家娟、杨慧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郑新华、张家娟、杨慧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郑新华、张家娟、杨慧平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成勇、唐润强、潘小全在协议书上其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2013年8月16日,被告郑新华以购买农药化肥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100000元,被告李成勇在申请表上配偶处签名认可。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新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新华提供小额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郑新华在借款后前4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13242.27元;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6%计,被告郑新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还就合同内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郑新华。贷款后,被告郑新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郑新华仍未归还借款,至2014年7月26日止,被告郑新华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9.91元及利息11300.14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9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