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乾华与被告陆雪琴系夫妻,被告唐道开与被告黄春红系夫妻,被告李先林与被告廖土凤系夫妻,被告钟振学与被告黄凤珍系夫妻。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乾华、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陈乾华以购买农药化肥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陆雪琴在申请表上配偶处签名认可。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乾华、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陈乾华、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陈乾华、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雪琴、黄春红、廖土凤、黄凤珍在协议书上其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乾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乾华提供小额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陈乾华在借款后前10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5456.54元;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被告陈乾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陈乾华。贷款后,被告陈乾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陈乾华仍未归还,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陈乾华欠原告贷款本金47900元及利息5971.24元。 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94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陈乾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乾华、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乾华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乾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乾华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加收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乾华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94元,原告要求被告陈乾华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雪琴与被告陈乾华系夫妻,对被告陈乾华所贷的款项签名认可,被告陆雪琴应对被告陈乾华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与被告陈乾华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陈乾华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春红、廖土凤、黄凤珍作为被告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之配偶在被告陈乾华、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签名予以认可,对被告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在联保协议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乾华、陆雪琴、唐道开、黄春红、廖土凤、钟振学、黄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乾华、陆雪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贷款本金47900元及利息5971.24元(计至2014年7月6日止),2014年7月7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1.87%计算。 二、被告陈乾华、陆雪琴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94元。 三、被告唐道开、黄春红、李先林、廖土凤、钟振学、黄凤珍对被告陈乾华、陆雪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4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3.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陈乾华、陆雪琴承担,被告唐道开、黄春红、李先林、廖土凤、钟振学、黄凤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