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既为邻里,又是亲属关系,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更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秦某乙建造的楼梯间顶层的水泥板东端覆盖在原告房屋顶层飘檐上,排水时易将楼面积水排放至原告楼面,影响原告房屋排水。另外,被告将房屋顶层压住原告房屋顶层的行为也不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覆盖在原告房屋楼顶飘檐上的水泥板,本院将根据现场勘验及房屋使用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方建房侵占了己方土地,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覆盖在原告秦某甲房屋顶层飘檐上的水泥板拆除;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庆忠 代理审判员 赵维钰 人民陪审员 莫碧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彩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