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对村民秦某发、秦某德、秦某安、秦石某的询问笔录及秦某发、秦某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系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从2007年至2013年一直未有纠纷,本案纠纷是因2013年原告建楼梯间引发的;2、2007年原告拆旧建新时将老房屋飘檐向东收缩了20厘米,房屋墙体也向东收缩;3、2013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家族和司法所调解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将侵犯原告的飘檐锯掉,但被告一直以没有时间为由拒不履行承诺。 被告秦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于1997年新建住房,楼梯间、卫生间同时定点施工建成,房屋系建在自己的宅地范围,并未侵占原告土地,相反是原告房屋侵占被告土地。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司法所调解后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渡头村委调解系就宅地权属管辖界址达成协议,但双方立下三块界基石不到一个月时间,原告就将界基石全部丢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乙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对原、被告争议现场进行勘验,依法制作了勘验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拍摄模糊,无法辨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4名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均为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位于福利镇渡头村247号(现门牌××)108.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原告部分老房屋拆旧建新获得有关机关批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现场照片,照片拍摄内容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一致,能够反映争议现场的现场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均系阳朔县福利镇渡头村人,二人属同一家族且房屋相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西侧,双方房屋之间留有空地。2007年原告经审批对部分老房屋进行拆旧建新,于2008年初建成一栋砖混结构、局部三层的房屋。被告房屋原为一层房屋,被告在原告拆旧建新后对自家房屋加盖了第二、第三层,并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空地上建造楼梯间。2013年中旬,原告在外打工时获悉被告的建房行为,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回乡与被告协商解决,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家族成员和福利镇司法所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现场勘验,被告所建楼梯间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空地,地面为拱门设计可供通行,楼梯间顶层与被告房屋顶层基本持平,其上覆盖有弧形水泥板,水泥板长6.5米,由南至北宽为2.08米、1.71米、1.35米不等,东端覆盖在原告顶楼飘檐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