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龙明富在东桃村中“铺子门”处建房取得的批建手续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通过关系和欺骗手段获取批建手续的辩解,因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所获得的批建手续有瑕疵,不应在村中“铺子门”处建房,应通过正当程序解决,在有关部门未撤销原告的批建手续时,被告不应阻拦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上述诉讼请求中所列的经济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虽提供了部分酒店发票,但未能证明其支付住宿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停止对原告龙明富在东桃村中“铺子门”处建房施工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龙明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负担1038元,被告负担50元。 义务人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新丹 审 判 员 黎嘉诚 人民陪审员 万瑞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