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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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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明富与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被告东桃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建房子这块土地是东桃村集体的土地,原告获得的批建手续中在村里盖的章是原告的亲戚当村干部时帮他盖的,村里并不同意原告在这块土地建房,原告挖地脚时,被告就

被告东桃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建房子这块土地是东桃村集体的土地,原告获得的批建手续中在村里盖的章是原告的亲戚当村干部时帮他盖的,村里并不同意原告在这块土地建房,原告挖地脚时,被告就喊他不要建房。原告建房时,镇里也要求过原告停工,并不是被告村民私自阻拦。被告去问过了镇政府,镇政府也准备撤回给原告的准建批文。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有东桃村部分户主签名捺印的《关于东桃村对龙明富霸占集体土地建房的处理意见》一份,证实原告所建房屋的土地是东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莫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原告建房的这块土地是东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所证明原告建房的土地是东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莫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明原告建房的土地是东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批建手续是原告通过关系和欺骗手段得来的。证据五照片中的房屋不是原告的旧址。证据八的住宿发票是原告乱开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批建手续是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五中的照片所显示房屋不是原告的住房旧址,对原告提供证据五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八中的发票未显示是住宿发票亦无住宿日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龙明富在其东桃村中“铺子门”(当地人称之地名)处将一杂物房拆除新建住房,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获得的批建手续有阳朔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的(2013)第5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13)村规管地定字第5号《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13年5月和2013年11月7日两次施工兴建,在该两次施工过程中,被告均以原告建房的土地是东桃村集体的土地为由指使本村村民进行阻拦,不许原告施工。原告停工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受东桃村指使前往阻拦原告施工的村民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龙明富的起诉。原告龙明富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51530元经济损失费的请求,原告虽提供了部分酒店的发票拟证明其支付了住宿费,但其发票没有显示是住宿发票也没有开票日期,未能说明原告开支了住宿费。其余赔偿请求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原告建房的批建手续是通过关系和欺骗手段获取的辩解,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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