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系阳朔县某镇某合作社成员,被告赵某系阳朔县某镇厂职工。198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某镇村民陈某,乙方某镇居民赵某,经双方协议土地承包事项如下:1、甲方愿意将自留菜园地长期承包给乙方。2、乙方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壹仟零叁拾元给甲方。3、甲方菜地上现有肆株柚子树和一切植物归乙方所有。4、如遇政策变动,乙方不负任何责任。5、菜园地面积贰分伍历伍,地点在榕树脚造纸厂中间,东西至赵某与徐某菜地,南面至邓某菜地,西面至大路边,北面至唐某、陈某菜地。该合同从一九八八年三月五日起生效。”此后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赵某管理使用,除管理原有的4株柚子树外,被告还种植了新的柚子树。1999年土地延包时,原告陈某与狮子嵅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承包水田3.85亩,旱地0.5亩,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4年5月,原告以土地租赁期限届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位于狮子嵅村口面积为0.3亩的承包土地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1988年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原告在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后将承包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已有26年,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原、被告书面合同中采用“承包”形式进行流转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和历史环境,除流转期限仅写明“长期承包”存在瑕疵外,合同内容也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流转原则,双方约定长期承包的流转期限应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1999年土地延包后,争议土地虽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但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赵某,原告对被告继续管理使用争议土地从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赵某自1988年管理使用争议土地以来,在土地基础上扩大柚子树的种植规模,一直种植管理柚子树,其合理利用土地,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对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意思表示和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1999年土地延包时规定的承包期限即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陈某以土地租赁期限届满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且不利于农业生产经营的稳定发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