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了二女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曾有外遇,此后虽双方和好,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00年左右原告外出打工,偶尔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疏离,双方自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二人互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双方子女现均已成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三名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庆忠 代理审判员 赵维钰 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彩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