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梁峰支付利息给原告蒙玉秀(利息计算方法:1、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周宝珍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在971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的计息方式:1、以57120元为基数,按月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四、驳回原告蒙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为173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751元,由原告蒙玉秀负担200元,由被告梁峰、周宝珍负担255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廖 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农小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