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梁峰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梁峰共向其借款140000元,且被告梁峰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峰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与被告梁峰双方已经确认被告梁峰共偿还了29600元的利息,该利息偿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梁峰偿付尚未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梁峰均认可2014年3月11日的100000元借款是对之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结算,而原告承认并提交证据证明有40000元的借款是在2011年9月11日交付的,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应当认定为一方的婚前债务,因此,对该40000元及因该40000元产生的利息2880元本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其余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宝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主张被告周宝珍对本案的债务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峰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给原告蒙玉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