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春群辩称,对92000元的借款被告谢春群并不知悉。2014年7月1日原告带着一个人到被告经营的手机店里叫被告谢春群签字,当时借条没有写好内容,就说是雷再泉欠了92000元,叫被告谢春群签字,此时被告谢春群才知道这笔钱的存在。而且被告谢春群是之后才知道92000元借款中包含有利息27000元的利息,如果知道被告谢春群就不签字了。 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了3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31日偿还了50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雷再泉和谢春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零允浒9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在该《借条》下方,被告雷再泉签署:“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将按玖万贰仟元计,每月按伍仟伍佰贰拾元计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雷再泉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零允浒13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之后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雷再泉、谢春群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再泉主张已经偿还了20000元的借款,但是只提供了5000元的转账凭证,因此,本院只认定偿还了借款500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雷再泉应当予以偿还。由于2014年7月15日的《借条》先到期,该5000元视为偿还该《借条》欠款。原告否认该5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4年的6月10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也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是本案的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6月之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的借款是被强迫签署的,但未能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 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春群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再泉、谢春群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零允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