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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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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允浒与雷再泉、谢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民一初字第1429号 原告零允浒。 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再泉。 被告谢春群。 原告零允浒与被告雷再泉、谢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民一初字第1429号

原告零允浒。

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再泉。

被告谢春群。

原告零允浒与被告雷再泉、谢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零允浒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思合,被告雷再泉、谢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05000元。第一笔是于2014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每月5520元计算。第二笔是于2015年7月15日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再泉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谢春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雷再泉辩称,被告雷再泉实际只向原告借款是85000元,而且被预扣了10%的利息。原告是林十八商行的工作人员,92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借款本金为65000元,且该笔借款不是直接在原告处借款,而是被告雷再泉在报纸上看到林十八商行可以借款,去林十八商行借的,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500元,实际只收到58500元。之后被告持续按月利率10%即每月6500元向林十八商行支付利息,共支付了1年,共偿还了78000元的利息。因为商行的人直接到被告的手机店里拿现金,已经没有证据。2014年6月,被告雷再泉无力偿还借款,林十八商行的人就叫被告雷再泉到商行中威胁强迫被告雷再泉偿还借款。第二天原告就带着一个人到被告店里,先让被告雷再泉的老婆被告谢春群在有格式的借条上签字,然后再叫被告雷再泉写上了借条的内容。而当时的出借人的名字就变成了零允浒,就形成了本案的92000元的借条。因此,该借条的本金只有65000元,其余都是被告无法偿还的利息加起来合计而得的。2014年7月1日至今,被告雷再泉一共偿还了20000元本金给原告,其中5000元是转账,其余是现金。被告雷再泉承认13000元的借条。被告雷再泉不同意偿还原告利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