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于2008年认识,2009年10月16日在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2月27日生育男孩莫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莫某某长期吸食毒品,分别于2006年6月、2011年9月、2014年12月三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并拘留;又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为被告的吸毒问题争吵。2010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庭,回外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有四年多时间。2014年3月24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澄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男孩莫某某,具有良好婚姻基础,双方本应珍惜对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强调自己生长于单亲家庭,不希望孩子步其后尘。但是,被告并未以身作则,给孩子做出一个好榜样,反而长期吸食毒品,虽经公安机关多次强制戒毒仍未彻底戒掉,甚至走上贩卖毒品的犯罪道路,两次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这一方面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另一方面,也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第二,从2010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多。虽然期间原告向法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但是四年多的时间,足够让被告改邪归正与原告和好,但是被告并未抓住机会及时悔改,可见其对婚姻的不珍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男孩莫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其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共同照顾,被告莫某某现又被关押于海口新成监狱,无法直接抚养小孩。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由原告继续抚养更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莫某某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开庭时原告明确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可以根据自身经济能力自愿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共同生育的男孩莫某某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直至莫某某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芝萍 人民陪审员 陈学良 人民陪审员 邱垂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