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3
摘要:本案买卖合同于2010年9月5日签订,虽然新龙公司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明知,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但对交易价格之预见并不等同于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预见。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之当日,华锐公司与新龙

本案买卖合同于2010年9月5日签订,虽然新龙公司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明知,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但对交易价格之预见并不等同于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预见。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之当日,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凯明公司签订《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协议》,约定“当同类型机组市场价格低于4480元/千瓦的5%以上时,供货价格将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该合同条款虽不能约束本案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可表明华锐公司作为此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对该行业交易中的惯常做法及对市场价格波动的处理方法是熟知并依此操作的,可作为认定新龙公司在同日与华锐公司订约时合理预见损失范围的参照因素。另外,自2010年底,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下滑,此情形已为业界共识,新龙公司一直要求与华锐公司对案涉合同标的物的价格进行协商,但华锐公司未予善意回应,在约定的各方合同前期义务均未履行之情形下,华锐公司仍然径行安排33套风力发电机组的生产,其行为不尽妥当。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参照新龙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时的合同交货进度,酌情确定新龙公司承担转售差价损失的三分之一即9702500元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在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对双方利益的衡平考量,并无不当。关于华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案涉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华锐公司未实际交付货物,不存在逾期给付货款问题,且对于新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华锐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确定由新龙公司予以赔偿,故华锐公司再行主张利息损失,缺少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锐公司主张的仓储维护费用损失,华锐公司未提供仓储维护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75元,由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4757元,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79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齐 素

审 判 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