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华锐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确立了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标准,籍以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该标准,违约当事人仅在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龙公司2011年7月13日向华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根据案涉合同关于“2011年7月1日至8月1日供货11套,2011年8月1日至9月1日供货11套,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供货11套”的约定,华锐公司此时仅应向新龙公司交付11套风力发电机组,另外22套风力发电机组的交货期限并未届至,而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生产周期为20-30天。同时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大幅下降,即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确实发生了变化,而新龙公司就价格问题一直与华锐公司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华锐公司仍继续生产,且案涉风力发电机组并非特定物,华锐公司作为该风力发电机组的生产厂家,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33套风力发电机组确系为履行案涉合同而生产,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新龙公司对合同被解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预见范围应为因该11套风力发电机组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其应向华锐公司赔偿上述11套风力发电机组的转售差价损失9702500元((26605500元+2502000元=29107500元)÷3=9702500元)。由于华锐公司没有提供仓储和维护等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仓储和维护费用1956880元不予支持。另外,华锐公司虽主张新龙公司还应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25057005.73元,但因新龙公司向华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华锐公司已经转售,并未向新龙公司交付案涉风力发电机组,且对于华锐公司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前述已确定由新龙公司进行赔偿,故华锐公司再为此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华锐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相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锐公司9702500元;二、驳回华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269.42元,由华锐公司负担328818.40元,新龙公司负担54451.02元。 华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龙公司支付因其解除合同而给华锐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41280000元、利息损失25057005.73元、仓储维护费用损失1956880元;由新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华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风力发电机组的生产周期,华锐公司需交付的第二批11套机组,可以在2011年7月之后才开始生产。但风力发电机组生产周期20-30天是一种理想状态,在生产完毕之后,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测试和检验工作,一审判决对生产周期作机械理解不符合风电行业的客观现实和生产规律。(二)一审判决认为,在双方就价格调整问题进行协商过程中,华锐公司仍继续生产,但华锐公司已于2011年3月生产完毕,做好了交货准备,故华锐公司的生产行为与2011年7月新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无关。(三)一审判决认为,案涉风力发电机组不是特定物,华锐公司不能证明该33套风力发电机组确系为履行案涉合同而生产。但风力发电机组不是一般的种类物,华锐公司提交了所有33套机组的材料领用单、装配记录卡、自检/专检表和发运单据,充分证明了华锐公司在2011年3月实际生产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的33套风力发电机组。(四)一审判决认为,新龙公司对其造成损失的合理预见范围是该11套机组产生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新龙公司完全了解华锐公司已经在交货期限之前完成了全部33套机组交货准备的事实,也完全了解交付33套风力发电机组需要提前多长时间安排生产,应当预见到如果径行解除合同将导致33套机组产生损失。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华锐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华锐公司无奈将已生产完毕准备向新龙公司交付的31套设备陆续转卖给其他用户,作为守约方已经充分尽到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新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锐公司造成了巨额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赔偿责任不应因其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和华锐公司转卖减少损失等事实而获得免除。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华锐公司关于仓储维护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大型复杂机电设备,风力发电机组每隔三个月必须重新进行电池维护,每隔六个月必须重新进行加载测试、更换篷布和除锈。新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锐公司造成了相关维护费用损失以及额外的仓储费用损失。尽管由于过于琐碎和难以精确统计,华锐公司未就这部分损失提交原始证据,但是这些都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金额也都符合市场正常标准,都属于因新龙公司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新龙公司答辩称:一、华锐公司未针对本案买卖合同进行专门生产,新龙公司解除合同未给华锐公司造成损失,华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库存积压及擅自违约生产而造成的后果。1、根据华锐公司提供的生产计划,其并未在2011年3月前针对本案买卖合同专门完成涉案风力发电机组生产。2、即使华锐公司已为履行本案合同备好货物,也是其已经积压的库存货物,而非特别为新龙公司生产。3、双方进行价格调整协商时,华锐公司没有依约提供保函及财务收据,也未向新龙公司主张过合同款,表明其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合同。4、如果华锐公司进行了针对性生产应当告知新龙公司,但华锐公司从未履行告知义务。5、华锐公司将设备转售给其他风电场,可以证明本案风力发电机组不是特定物,进一步证明不存在针对性专门生产。二、华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维护、仓储费用,无任何依据和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