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剥夺打捞公司部分诉讼权利的问题。打捞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未调查取证并根据其申请对相应受损设备进行技术鉴定,侵犯其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已就受损设备的损失进行评估,其证明效力为(2012)武海法商字第6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本案中该证据亦经过质证、认证,打捞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公估报告》的效力。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未批准打捞公司的鉴定申请直接依据《公估报告》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打捞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定打捞公司对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案涉《吊装工程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舜天船厂委托打捞公司进行齿轮箱的吊装工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打捞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钩头以下责任由船厂负责”,其只负责在合同约定的时段或区间内进行设备吊装工作,而在吊装的两头(即初始、结束阶段)涉及舜天船厂方面的工作和责任,而涉案事件发生在钩头以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齿轮箱的吊装及设备安装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的过程,权利义务难以截然区分,齿轮箱在脱钩之前仍处于打捞公司的控制之下,故打捞公司对设备的安全起落依然负有责任。打捞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确认吊装过程中“下放至钢丝绳无力,导致齿轮箱与艉轴法兰相擦”的碰撞事实,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同时亦未能证明舜天船厂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打捞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打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