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1.打捞公司原审期间否认没有任何事故发生,现承认发生碰擦,而不是碰撞,但碰擦和碰撞只是用词不同,都证明发生损害事故。吊装的齿轮箱有30吨重,事故造成尾轴位移2mm完全可以理解。事故发生后,在设备生产商指导下正常拆卸未果,后来发现的联轴节内部拉伤痕迹也印证艉轴已经变形。2.损害发生后,打捞公司向舜天船厂出具了《情况说明》,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是清楚的。3.被保险人舜天公司、舜天船厂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诉讼,打捞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保险公司行使的是被保险人吊装合同的权利,两者法律关系不同,法律没有规定打捞公司必须参加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诉讼。是否参加诉讼,应由打捞公司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决定。4.《公估报告》由公估公司盖章出具,该公估公司具有中国保监会许可的资质,《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公估报告》定损的依据是设备生产商检修报价和专业评估意见。另外,打捞公司提到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失效,替代的规章是《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9月25日)。5.根据《港口收费规则》第15条规定,计算拖航费的拖航时间包括往返基地的时间,打捞公司没有证据推翻拖航费的合理性。6.打捞公司作为承揽人,安全完成吊装任务是其合同义务,因为事故没有安全完成吊装任务,打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打捞公司在下放多少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下放至钢丝绳无力,违反了吊装作业的国家标准,本身具有过错。依据《吊装工程合同书》规定的作业流程,松钩及脱钩是打捞公司的义务,指挥浮吊松钩和脱钩也是打捞公司的义务。松钩的要求是“缓缓松钩”。发生如此严重的损害结果本身说明浮吊并不是缓缓松钩的,否则不能产生如此重大的撞击力,导致尾轴变形。打捞公司认为《吊装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钩头以下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所以无论事故发生与否,都不应承担责任,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依据《吊装工程合同书》,“钩头以下安全责任”应当指施工现场安全责任,即施工人员人身安全问题,而打捞公司在吊装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与施工现场安全责任不是一个概念。此外,合同明确约定“若因乙方造成的事故乙方负责”,显然,打捞公司的违约责任是不可能免除的。7.关于汇率的问题,打捞公司原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审判监督程序不应当予以审查。况且法律没有规定以何时的汇率为定损标准,且汇率虽有变化,但短期内变化不会很大,公估报告确定的汇率并非不公平。8.关于时效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当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保险公司起诉是在2012年8月1日,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2012年6月26日,因此没有超过时效。 申请再审期间,打捞公司提供了2010年10月1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交通部《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及装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打捞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舜天船厂与打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吊装工程合同书》作为再审新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根据打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保险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吊装过程中是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艉轴及联接轴损坏;(二)保险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四)一、二审法院是否剥夺打捞公司部分诉讼权利;(五)一、二审法院判定打捞公司对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吊装过程中是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艉轴及联接轴损坏的问题。打捞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一、二审法院关于碰撞事故的发生、损失数额的确定及碰撞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认定不清,认为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具有证明效力,继而否认发生碰撞事故且因此造成艉轴及联接轴的损坏。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打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吊装过程中齿轮箱与联接轴发生碰撞,该份证据属于诉讼外的当事人自认。虽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诉讼中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作为当事人一方所作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陈述,其依然具有相当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质证、认证后,综合《公估报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认定齿轮箱吊装过程中碰撞事故及损失的发生并无不当。此外,在本院组织的询问期间,打捞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承认吊装过程中发生碰擦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由此可进一步确认吊装过程中齿轮箱与联接轴发生碰撞的事实,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据此,打捞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打捞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0月下旬才收到起诉状和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而碰撞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14日,故保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而根据一审法院涉案卷宗所附立案审批表的记载,武汉海事法院于2012年8月12日收到保险公司的起诉状,故本案中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打捞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问题。打捞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既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也不能证明涉案设备损失事故的发生系打捞公司吊装行为引起,故并未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依据该条规定,保险代位权的取得以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为条件,至于第三人是否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并无关联。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依据(2012)武海法商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向舜天公司就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吊装合同请求赔偿的问题。舜天公司与舜天船厂作为船舶建造险共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共同利益,对于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享有共同的请求权。在舜天船厂明确其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舜天公司行使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舜天公司取得的保险代位权应包括舜天公司和舜天船厂对打捞公司的请求权,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选择依据舜天船厂与打捞公司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打捞公司提出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