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鸟”是泰丰小鸟公司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后成立的小鸟公司虽有其自己的“可爱鸟KEAINIAO及图”商标和“鸟头图形”商标,但其在网站宣传中单独使用“小鸟电动车”,并在“昆泰”电动三轮车宣传单中突出使用“小鸟”文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小鸟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是对其字号的合理、规范使用,而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小鸟公司虽否认上述行为是其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小鸟公司在上述宣传中突出使用“小鸟”字样构成对泰丰小鸟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小鸟公司已构成对泰丰小鸟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泰丰小鸟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小鸟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故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及逾期履行责任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三、小鸟公司立即停止在宣传中侵害泰丰小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小鸟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鸟”字号;五、驳回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天津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小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泰丰小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小鸟及图”商标在小鸟公司登记注册时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不能推定小鸟公司注册以“小鸟”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小鸟公司之所以将“小鸟”作为字号,是为彰显其所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像小鸟飞翔一样轻便快捷的特点,且小鸟公司主要经营电动自行车商品,其与自行车并非类似商品,小鸟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和自有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小鸟公司在公司网站上使用“小鸟电动车”简称,符合商业惯例和通常使用方式,且网站显著位置标注有小鸟公司的企业全称和自有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小鸟公司对个别代理商突出使用“小鸟”字号的行为并不知晓,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驳回泰丰小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泰丰小鸟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小鸟及图”商标在2008年时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作为同城竞争者的小鸟公司将“小鸟”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恶意,且已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2、小鸟公司突出使用“小鸟”字号的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侵害了泰丰小鸟公司“小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小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泰丰小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侵害了泰丰小鸟公司的“小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小鸟公司使用含“小鸟”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泰丰小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小鸟公司成立时,泰丰小鸟公司的“小鸟及图”注册商标已在自行车商品的相关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市场声誉。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属于类似商品,小鸟公司作为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商,其与泰丰小鸟公司同在天津市,在理应知晓“小鸟及图”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小鸟及图”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小鸟”作为字号使用,主观恶意明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小鸟公司构成对泰丰小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以小鸟公司规范使用其“天津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企业全称也难以避免市场混淆为由,判令小鸟公司承担停止使用“小鸟”字号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小鸟公司突出使用“小鸟”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泰丰小鸟公司“小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鉴于泰丰小鸟公司的“小鸟及图”注册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小鸟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小鸟电动车”字样,以及在招商宣传中自称“小鸟”品牌的生产者、持有者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对“小鸟及图”注册商标中“小鸟”文字的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泰丰小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判令小鸟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小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助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