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丰小鸟公司一审请求判令小鸟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含有与“小鸟”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2、限期变更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小鸟”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3、赔偿泰丰小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1万元;4、在《中国工商报》、《营商电动车》上登报刊登声明,为泰丰小鸟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5、判令刘万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6.案件受理费由小鸟公司负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小鸟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小鸟”文字属于通用词汇,显著性并不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自行车,不包含电动自行车。消费者的注意力一般关注于电动自行车的品牌,而不会将品牌与企业名称相比较,且小鸟公司在其商品明显位置上均标注了“可爱鸟”、“吉康”等商标,消费者可以通过品牌区分二者的商品。泰丰小鸟公司虽然在电动自行车上宣传使用“小鸟及图”商标,但该商标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属于未注册商标,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达到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因此,泰丰小鸟公司主张将其注册在自行车类别上的“小鸟及图”商标扩大保护至文字部分“小鸟”,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小鸟公司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对泰丰小鸟公司权益的损害。 关于小鸟公司在企业网站上单独使用“小鸟电动车”以及在“昆泰”电动三轮车宣传单中使用“小鸟”文字标识的问题。小鸟公司企业网站虽系他人设计,但网站建设不是设计者一方就能完成,需要企业来填充文字和图片等具体内容。“小鸟电动车”文字的单独使用出现在总经理致辞和加盟栏目中,这两个栏目属于网站中企业自我定位和宣传的主要部分,非经小鸟公司提供内容,网站设计者无从编排,因此小鸟公司将相关责任推卸给他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小鸟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误导相关公众,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对泰丰小鸟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小鸟公司在“昆泰”电动三轮车宣传单上突出“小鸟”二字,亦属上述形式的侵权行为,小鸟公司虽否认该行为系其所为,但宣传单的企业名称、电话热线等均属于小鸟公司,小鸟公司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小鸟公司“可爱鸟”电动自行车在山东、河北等地销售商门前广告突出使用“小鸟”、“小鸟电动车”、“天津小鸟”的问题。鉴于上述销售宣传过程中对小鸟公司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可爱鸟”是泰丰小鸟公司小鸟电动车的系列产品之一,可以认定其均构成对泰丰小鸟公司商标权的侵害。虽然不能确定上述行为是小鸟公司的行为还是经销商的行为,但小鸟公司在招商宣传中将自己描绘为“小鸟电动车”的生产者、小鸟品牌的持有者,难以避免地使经销商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按照小鸟公司的宣传口径攀附泰丰小鸟公司的商标,借以扩大销售量,最终使小鸟公司获得不当利益。对此,应在认定赔偿数额时给予适当考虑。 综上,小鸟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部分侵害泰丰小鸟公司“小鸟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泰丰小鸟公司要求判令小鸟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小鸟”字样企业名称、限期变更企业名称、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应考虑泰丰小鸟公司商标的声誉、小鸟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泰丰小鸟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刘万华销售小鸟公司生产的“可爱鸟”牌电动自行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突出使用泰丰小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故泰丰小鸟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判决:一、小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二、小鸟公司在其公司企业网站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三、小鸟公司赔偿泰丰小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四、驳回泰丰小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丰小鸟公司和小鸟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泰丰小鸟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改判小鸟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限期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小鸟”字样,并赔偿泰丰小鸟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其理由是:1、“小鸟”一词通过泰丰小鸟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通用词汇。2、泰丰小鸟公司将“小鸟”文字作为商标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的使用、注册均在先,“小鸟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小鸟公司在后注册包含“小鸟”字样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恶意,且其在经营中使用该企业名称并有意突出使用“小鸟电动车”、“天津小鸟”等,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泰丰小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3、对于小鸟公司恶意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天津市著名商标保护办法》、《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小鸟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改判驳回泰丰小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小鸟公司是依法取得企业字号,有自己的产品和注册商标,并且在宣传使用时突出使用的是自己产品的商标。泰丰小鸟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及取得著名商标的商品类别是自行车,而小鸟公司的产品和商标是电动车,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销售商和相关杂志、网站经营者的使用行为与小鸟公司无关。2、小鸟公司注册并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没有过错,且在发现不规范使用的代理商后已采取有效手段予以制止,足以证明小鸟公司并无恶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两公司的产品会造成混淆、误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小鸟公司注册使用“小鸟”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小鸟公司使用“小鸟”字号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相关企业自2003年起即开始使用并宣传涉案注册商标。2005年5月泰丰小鸟公司成立并以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为主业,之后经过各种途径的宣传、推广,泰丰小鸟公司的产品在同类商品中享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小鸟及图”商标也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被评为天津市著名商标。小鸟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其对“小鸟”品牌电动自行车理应知晓,因其未能就使用“小鸟”作为字号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其次,小鸟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小鸟”与泰丰小鸟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泰丰小鸟公司的商标为“小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消费习惯,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该组合商标中的“小鸟”文字及读音是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志,且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市场信誉较好,电动车市场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小鸟”或“小鸟电动车”与使用该商标的泰丰小鸟公司联系起来。再次,小鸟公司注册使用“小鸟”字号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虽然商标与企业名称有所不同,但其均具有标识生产者的作用,尤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标识意义更强,与商标在使用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小鸟公司将“小鸟”作为字号登记使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联系,加之小鸟公司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鸟电动车”、“天津小鸟”等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小鸟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停止使用“小鸟”字号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小鸟公司突出使用“小鸟”字样是否侵害泰丰小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