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黄德荣已经陆续支付了152万元欠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黄德荣未依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最主要的争议是刘天来是否代表贸易公司同意了黄德荣迟延还款。经审查黄德荣提供的短信及电子邮件的书面记录,除了2005年12月31日刘天来回复的电子邮件内容为“OK!不可再推迟!”,有同意延期支付第一笔还款的意思表示外,其他内容均无同意迟延还款的意思表示。在黄德荣提供的其与刘天来2010年2月1日通话记录中,刘天来确实有“我是同意延期的”的话,但贸易公司已经于2009年12月22日向荷泽中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故不能根据事后的通话内容认定黄德荣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刘天来已经同意迟延还款。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无论刘天来是否有代理权,也无论黄德荣提交的录音、电子邮件、短信等是否真实,黄德荣关于刘天来以表见代理的形式代贸易公司同意延期还款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的认定是妥当的。实际上,二审判决并未直接否定刘天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未直接否定黄德荣提供的有关书面记录的真实性,而是以刘天来并未同意黄德荣所有的分期还款均可以迟延的客观事实驳回了黄德荣的主张。因此,黄德荣并无证据证明贸易公司同意其迟延还款,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德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德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