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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荣、福建省漳州市对外贸易公司、德华冷冻食品(曹县)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山东高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黄德荣系香港居民,本案应当参照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黄德荣在菏泽市有住所,贸易公司在菏泽中院起诉黄德荣,菏泽中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

山东高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黄德荣系香港居民,本案应当参照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黄德荣在菏泽市有住所,贸易公司在菏泽中院起诉黄德荣,菏泽中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在借款合同未约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内地法律。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适用未作表述,但适用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黄德荣的上诉请求及贸易公司的答辩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刘天来是否代表贸易公司向黄德荣承诺改变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黄德荣在漳州开办的公司是否还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查明。

关于焦点一。山东高院认为,在黄德荣提交的录音、电子邮件、短信等证据中,只有在2005年12月31日刘天来回复的邮件中有“OK!不可再推迟!”作出了对第一笔还款同意延期的表示。而在黄德荣提供的其他录音、电子邮件、短信等证据中,并无刘天来同意变更还款计划的意思表示,更无让黄德荣5年内尽早还清总欠款160万元就算按协议还款计划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刘天来是否有代理权,也无论黄德荣提交的录音、电子邮件、短信等是否真实,黄德荣关于刘天来以表见代理的形式代贸易公司同意延期还款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山东高院认为,由于贸易公司与黄德荣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涉及黄德荣开办的公司,也未约定由黄德荣开办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贸易公司与黄德荣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仅成立于贸易公司与黄德荣之间,与黄德荣所开办的公司无关联关系。黄德荣如何承担其开办公司的民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也与本案中贸易公司与黄德荣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关联关系。因此,黄德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另外,山东高院认为,黄德荣应当按照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偿还余款248万元,但是贸易公司无权向黄德荣追讨248万元所对应的利息损失。首先,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损失起算点错误。截至贸易公司2009年12月22日起诉,黄德荣与贸易公司之间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尚未最终到期,贸易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贸易公司向黄德荣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协议和法律依据。1、2005年9月30日的协议书只对每期未严格履行还款的问题约定了利息,未约定如果黄德荣不按照年度的还款计划还款时贸易公司可以追讨400万元款项的利息,故贸易公司无权依据协议向黄德荣追讨利息损失。2、本案系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贸易公司亦非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此类借款合同的法定利息计算标准,因此,要求黄德荣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认定利息部分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黄德荣偿还贸易公司欠款24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贸易公司负担8,240元,由黄德荣负担26,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贸易公司负担10,000元,由黄德荣负担24,880元。

黄德荣不服山东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5年9月30日协议书生效后,黄德荣因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具体的还款协议适当履行还款义务,但每次出现不能如约还款情况时,黄德荣均以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请求贸易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刘天来顺延还款期限,协商后按照刘天来的意见5年内给贸易公司还款18次152万元,其中14次均是汇入刘天来的账号,特别是起诉后的2009年12月16日黄德荣请求延期还款,刘天来同意后又偿还100万元,截止到还款协议期满,黄德荣只欠贸易公司8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卷的协议书书证、电话录音、电子邮件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说明,贸易公司有权请求约400万元的前提是黄德荣不履行协议书。尽管黄德荣没能按照该还款协议适当履行,但最终实际履行还款152万元,黄德荣并未根本违约,这是其一。其二,黄德荣与贸易公司之间的业务自始至终均是与刘天来联系与协商,黄德荣涉案的18次还款行为,有14次汇入刘天来的账号,4次汇入刘天来提供的被申请人公司的账号,足可证明刘天来的行为对黄德荣构成合同上的表见代理,每次迟延还款均征得刘天来的同意。因此,黄德荣未按照协议书适当履行义务,并未构成违约。一、二审判决在确认刘天来实施与黄德荣协商的行为存在,却否认其同意还款期限顺延的行为对黄德荣构成表见代理,显然自相矛盾,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作出增大黄德荣还款义务的错误判决。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

贸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德荣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纠纷性质

一、二审均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事实上,黄德荣与贸易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贸易公司与黄德荣因货款问题签署了往来账款清单,双方在此基础上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贸易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黄德荣需分期偿付贸易公司160万元欠款。因此,本案应为欠款纠纷,一、二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欠妥,应予纠正。

二、关于黄德荣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对于涉案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黄德荣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刘天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刘天来在与其通话、短信及电子邮件往来中,已经同意迟延还款,故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贸易公司无权以400万元为基数向其请求偿付欠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