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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耘海船务有限(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

《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体现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即企业法人的所有财产是其进行经营活动和对外偿还所有债务的物质基础和一般担保,企业改制不能侵害债权人就企业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对于改制企业向新设公司转移债务不予认可的,有权根据企业法人财产的流向要求新设公司在接收改制企业财产的范围内对改制企业的债务与改制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的批复,航运集团向新海航运公司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取得新海航运公司的20%股权;门洪升等37名自然人以现金置换航运集团人民币388.11万元资产作为对新海航运公司的出资,航运集团上述以实物资产出资以及出售的行为,取得了相应的对价,其企业法人财产总额没有减少。然而航运集团向新海航运公司转移的资产总额为人民币9,458.24万元,扣除上述已构成新海航运公司注册资本的人民币508.11万元(120万+388.11万=508.11万),再扣除用以支付按政策规定应当抵扣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费人民币70.94万元及改制成本费人民币4万元,剩余人民币8,875.19万元(9458.24万-508.11万-70.94万-4万=8875.19万)的资产系新海航运公司无偿从航运集团接收的财产,不属于航运集团的投资行为,其结果是造成航运集团企业法人财产总额减少,直接影响到航运集团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尽管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批复同时规定,与航运集团改制的净资产相关的人民币8,875.19万元债务随改制财产转移由新海航运公司承担,但是对于航运集团的债务转移以及承担所作的安排并未经得本案原债权人工商银行的同意。因此,航运集团与新海航运公司之间关于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约定,对本案债权人GL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债权人GL公司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向新海航运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下,新海航运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航运集团人民币8,875.19万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航运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不论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批复规定航运集团债务是否转移由新海航运公司承担,新海航运公司用以清偿航运集团各项债务的总额,不得超出其接收的人民币8,875.19万元财产的范围。

此外,耘海船务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系由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设立的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审判决判令其对新海航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耘海船务公司系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而设,其应当对新海航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新海航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900,000元及至2007年6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462,661.57元。

三、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0,000美元及至2007年6月27日的利息39,467.34美元;

四、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8,875.1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大连耘海船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169.91元,由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5,169.91元,由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0,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169.91元,由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200,000元,由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5,169.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