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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耘海船务有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诉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产生于国内当事人之间,GL公司取得债权后,在提起诉讼过程中亦以我国法律作为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视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的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诉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产生于国内当事人之间,GL公司取得债权后,在提起诉讼过程中亦以我国法律作为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视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的认可,因此,中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工商银行与航运集团分别于2002年11月26日、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5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于次日通过《辽宁日报》发布公告,向各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2007年6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GL公司,该笔转让得到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办理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并于2007年8月15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向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以上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GL公司合法取得本案债权。航运集团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向GL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交运集团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交运集团主张了权利,交运集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GL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新海航运公司及耘海船务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航运集团于2003年8月14日分立改制组建新海航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分立后的企业仅对原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分立后新发生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两笔借款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36,100,000元本金)发生于分立之后,因此,新海航运公司对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外汇借款合同发生于企业分立之前,新海航运公司主张,其前身为大连港务公司,为自主经营的独立企业法人,2003年5月份整体并入航运集团,随后于8月份以原大连港务公司资产为基础分立组建了新海航运公司,未占用航运集团的资产,因此不应承担航运集团的债务。该院认为,原大连港务公司并入航运集团成为航运集团分公司后,原大连港务公司被注销,其名下的财产权利已经发生变化,归属航运集团所有。在航运集团分立设立新海航运公司时,该部分财产已属于航运集团的资产,因此,新海航运公司关于其未占用航运集团资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分立时未与债权人就债务承担达成一致,应对航运集团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耘海船务公司由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设立,其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新海航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航运集团分立设立新海航运公司时未通知相关债权人,亦未按公司法的规定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而GL公司称其在起诉时查询航运集团工商档案时才得知分立事实,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GL公司对新海航运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GL公司对新海航运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2007年6月27日GL公司取得本案债权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债权本金及利息予以批复,因此2007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附表所确认的数额认定,2007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航运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GL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900,000元及利息(2007年6月27日之前利息数额为人民币462,661.57元,200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35,9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2月1日);二、航运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GL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0,000美元及利息(2007年6月27日之前利息数额为39,467.34美元,200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560,000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3.375%计算至2010年2月1日);三、交运集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新海航运公司、耘海船务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G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169.61元,由GL公司承担人民币44,275.44元,由航运集团承担人民币250,894.1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航运集团承担。

新海航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航运集团分立改制组建新海航运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新海航运公司是航运集团与第三人出资设立的新公司,新海航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航运集团以其经资产评估核准后的净资产人民币508.11万元中的人民币120万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20%,大连华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0万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10%。二、原审法院认定新海航运公司对在其成立前航运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新海航运公司是航运集团出资新设的公司,并非企业分立,航运集团对外投资后资产并未减少,只是由实物形态转变为航运集团在新海航运公司中的股权,故不应当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二,案涉债务并未转入新海航运公司。新海航运公司前身为大连港务公司,经大连光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大连港务公司改制资产总计人民币9,458.24万元,负债总计人民币8,875.19万元,净资产人民币583.05万元,2003年5月23日,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下发《关于同意注销大连港务公司工商登记并成立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港务分公司的批复》,将大连港务公司并入航运集团。2003年8月6日,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文件下发《关于同意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分立改制组建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规定航运集团以其经资产评估核准后的净资产人民币508.11万元中的人民币120万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20%,与航运集团此次分立改制的净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按照上述批复的内容,新海航运公司实际上接收了与净资产相关的债务,未将航运集团原有的债务转入新海航运公司。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新海公司仅就转入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当对航运集团的原有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新海航运公司与航运集团均为独立的法人,应以各自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无论航运集团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在新海航运公司成立前或是成立后,新海航运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系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纪要的适用范围为: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航运集团属于该纪要规定的国有企业债务人,GL公司属于该纪要规定的受让人,因此GL公司不应当收取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即2007年6月28日后发生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中200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部分;2、改判原审判决第四判项,驳回GL公司对新海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GL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