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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大连耘海船务有(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此外,耘海船务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系由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设立的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审判决判令其对新海航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分立

此外,耘海船务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系由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设立的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审判决判令其对新海航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耘海船务公司系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而设,耘海船务公司应当对新海航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新海航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支付8,330,000美元及利息42,449.76美元;

三、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8,875.1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大连耘海船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45.47元,由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8,045.47元、由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45.47元,由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00元、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8,04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