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GL公司答辩称: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以及对航运集团财产的承接表明其从航运集团分立而来,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主债务人航运集团不是国有企业,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项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航运集团陈述称:航运集团是辽宁省大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也是辽宁省唯一的国有参股大型地方海运企业,航运集团正在寻求债务偿还和解方案,以调解解决本案,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避免企业倒闭。 原审被告耘海船务公司陈述称:同意新海航运公司的上诉意见,耘海船务公司作为新海航运公司分立的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海运总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二审期间,新海航运公司、航运集团及耘海船务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新海航运公司系航运集团分立设立这一事实持有异议,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部分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情况,本院查明:2002年7月24日,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下发大交岸发〔2002〕198号《关于航运集团所属5家企业实行关停裁员的批复》,同意航运集团所属的大连港务公司等5家企业实行关停,关停企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出售。2002年11月11日,大连光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大连财政局委托,对大连港务公司资产以2002年7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总资产为人民币9,458.24万元,负债为人民币8,875.19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583.05万元。2003年5月23日,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下发大交岸发〔2003〕133号《关于同意注销大连港务公司工商登记并成立航运集团港务分公司的批复》,同意注销大连港务公司工商登记并成立航运集团港务分公司。2003年8月6日,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下发大交岸发〔2003〕236号《关于同意航运集团分立改制组建新海航运公司的批复》,同意在承担分立式改制资产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基础上,以航运集团经资产评估审计确认的部分净资产分立改制组建新海航运公司。新海航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由航运集团、大连华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门洪升等37名航运集团内部职工共同出资组建。航运集团分立改制资产总额为人民币9,458.24万元,负债为人民币8,875.19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583.05万元(不含土地资产),按政策规定抵扣人员安置费人民币70.94万元及改制成本费人民币4万元后,净资产人民币508.11万元。注册资本与净资产差额需补齐的货币额为人民币91.89万元人民币。航运集团以净资产人民币508.11万元中的120万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20%;门洪升等37名自然人以货币置换航运集团净资产人民币508.11万元中的488.11万元并用货币补齐人民币91.89万元中的31.89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大连华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货币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该批复第七条还载明,与航运集团此次分立改制的净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以经确认的审计、评估报告为准)由新海航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GL公司因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与航运集团以及海运总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争议焦点为:一、GL公司是否有权收取受让日2007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二、新海航运公司是否应当对航运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利息问题。鉴于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性,《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航运集团向金融机构借入本案所涉款项时为国有企业,属于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良债权受让人GL公司主张受让日2007年6月27日之后发生的逾期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GL公司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关于新海航运公司是否应当对航运集团改制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航运集团与新海航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从本案涉及的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的有关批文以及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情况看,新海航运公司是航运集团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公司。原大连港务公司被吸收合并入航运集团后,其债权债务由航运集团承继,大连港务公司的财产成为航运集团的企业法人财产。其后,航运集团设立新海航运公司,设立方式是以航运集团的部分财产和债务相抵后的净资产进行出资,与他人组建设立新海航运公司。航运集团以其中价值人民币120万元的净资产在新海航运公司中占有20%的出资比例,门洪升等37名自然人以及大连华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计占有80%的出资比例。由此可见,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符合《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情形,但并非因航运集团分立而成立的新公司。公司分立,无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均是公司对自身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没有公司外部的其他股东参与投资,而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却有其他股东的共同出资,故不符合公司分立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新海航运公司系航运集团分立设立的公司,并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企业分立改制的规定认定新海航运公司的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航运集团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属于企业公司制改造的情形。《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该条体现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即企业法人的所有财产是其进行经营活动和对外偿还所有债务的物质基础和一般担保,企业改制不能侵害债权人就企业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对于改制企业向新设公司转移债务不予认可的,有权根据企业法人财产的流向要求新设公司在接收改制企业财产的范围内对改制企业的债务与改制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批复的规定,航运集团向新海航运公司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取得新海航运公司的20%股权;门洪升等37名自然人以现金置换航运集团人民币388.11万元资产,作为对新海航运公司的出资,航运集团上述资产分别属出资和出售行为,取得了相应的对价,其法人财产总额没有减少。航运集团向新海航运公司转移的资产总额为人民币9,458.24万元,扣除上述构成新海航运公司注册资本的人民币508.11万元(120万+388.11万=508.11万),再扣除用以支付按政策规定应当抵扣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费人民币70.94万元及改制成本费人民币4万元,剩余人民币8,875.19万元的资产(9458.24万-508.11万-70.94万-4万=8,875.19万)系新海航运公司无偿从航运集团接收的资产,不属于航运集团的投资行为,其结果是造成航运集团企业法人财产总额减少,直接影响到航运集团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尽管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批复同时规定,与航运集团改制的净资产相关的人民币8,875.19万元债务随改制财产转移由新海航运公司承担,但是对于改制企业的债务转移以及承担所作的安排并未经得本案原债权人工商银行的同意。因此,航运集团与新海航运公司之间关于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约定,对本案债权人GL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债权人GL公司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向新海航运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下,新海航运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航运集团人民币8,875.19万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航运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不论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批复规定航运集团债务是否转移由新海航运公司承担,新海航运公司用以清偿航运集团各项债务的总额,不得超出其接收的人民币8,875.19万元财产的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