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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河新、史自芳、徐波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二被告人处提取的被害人许某某随身所带包、戒指、吊坠等物品及作案用面包车、钢丝绳、铁锹等,从程某甲处提取的徐河新所抢被害人手机,证人徐某某、程某甲等的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二被告人处提取的被害人许某某随身所带包、戒指、吊坠等物品及作案用面包车、钢丝绳、铁锹等,从程某甲处提取的徐河新所抢被害人手机,证人徐某某、程某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河新、徐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4、2003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河新和王学岭(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准备了自制手枪、刀子、石块等作案工具。当日19时许,二人在沙湾县谎称欲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43团,骗乘被害人康某某(男,时年31岁)驾驶的新G56920号红色夏利牌出租车。当行至国道312线农八师143团彩门东约1公里处时,徐河新叫停出租车并掏出自制手枪威胁康某某交出钱财,王学岭同时用刀顶住康某某颈部,又用石块击打康的头部,徐河新开枪击中康某某面颈部致康某某轻伤,二人劫得康某某1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提取的弹壳、石块及在被告人徐河新住处提取的手枪等物证,证人付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徐波等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王学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河新亦供认。足以认定。

5、2004年2月16日,被告人徐河新、史自芳在乌鲁木齐市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准备了细钢丝绳、石块、自制手枪等作案工具。当日21时许,二人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水泥厂货场附近,搭乘被害人徐某(男,时年40岁,系乌鲁木齐市人)驾驶的红色斯柯达牌轿车谎称去乌拉泊。当行至乌拉泊537军需库东侧便道时,徐河新叫停出租车并用事先准备的钢丝绳猛勒徐某颈部,徐某挣扎,徐河新狠咬徐某手指,史自芳抓住钢丝绳继续猛勒徐某颈部,致徐某受伤昏迷。二人劫得被害人价值640元的“飞利浦”969型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河新、史自芳亦供认。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徐河新共实施抢劫犯罪5起,致死3人、致伤2人,劫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约2480元;被告人史自芳参与实施抢劫犯罪1起,致伤1人,劫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0元;被告人徐波共参与实施抢劫犯罪2起,致死2人,劫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820元。

三、非法制造枪支事实

2003年左右,为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徐河新和王学岭预谋非法制造枪支。二人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34团市场一修理铺内,由王学岭在外望风,徐河新非法制造手枪2支。经鉴定,1支手枪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徐河新住处提取的2支枪支,证人吴某某、曾某某和被告人徐波等的证言,枪支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王学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河新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非法持有弹药事实

2010年7月22日,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徐河新住宅进行搜查,搜出56式步机弹29枚、56式步机空爆弹14枚、53式步机弹4枚、54式12.7毫米穿甲燃烧弹1枚,以上子弹均为军用子弹。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徐河新处提取的各种子弹共48枚,证人符某某、被告人徐波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河新亦供认。足以认定。

五、故意伤害事实

2000年11月,余忠菊(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与丈夫李某丙(被害人,男,时年37岁)感情不和,即通过张金娥(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赵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被告人徐河新报复伤害李某丙。2000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李某丙加班后回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34团建安公司居民区其家门外时,蹲守在此的赵辉、徐河新上前分别持木棒、榔头殴打李某丙,致其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徐河新住处提取的作案用榔头,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赵辉、余忠菊、张金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河新亦供认。足以认定。

六、盗窃事实

2003年6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徐河新先后伙同王学岭、赵辉、王国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3连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价值400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1辆;在农八师下野地实验站13号地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家价值3000余元的滴灌带(63型水袋)500多米,销售后得赃款2000余元;在农八师玛管处西一站东六号公管地内盗窃价值3060元的滴灌带(50型渠灌带)200多米,销售后得赃款1000余元;伙同被告人徐波在农八师134团5小区1栋1号被害人刘某家盗窃电脑、耳机、钱包和床头柜内的现金320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6470余元。案发后摩托车和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被盗物品,证人张某甲、赵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河新、徐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河新为拒付劳务费等原因,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史自芳故意杀害其雇佣的务工人员,徐河新和史自芳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徐河新分别伙同被告人徐波、史自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徐河新、徐波、史自芳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徐河新分别伙同徐波等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徐河新盗窃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530元,数额巨大,徐波盗窃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7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徐河新还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枪支、私藏弹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又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和故意伤害罪。三名被告人均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徐河新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徐河新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及盗窃犯罪,构成自首,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次抢劫犯罪,还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但其在单独、共同故意杀人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共致死5人(其中3人尸体被其肢解煮熟喂猪)、致伤3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从轻处罚。史自芳与徐河新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杀人行为,致死1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徐波与徐河新共同实施抢劫犯罪2次,致死2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徐波归案后揭发徐河新杀人和持枪抢劫等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抢劫事实、自首盗窃事实,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作用次于徐河新等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徐波的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徐河新、史自芳量刑适当,对被告人徐波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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