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志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上一方面认可史志成交易面积减少,另一方面却毫无事实依据的认为史志成房产面积减少与信业公司无关,认定史志成作为买受人自行承担面积减少的风险,主观做出合同另一方信业公司对合同标的面积减少的无责及无关结论。显然,这种判定结果是与事实相背并无法自圆其说的,是对法律意义上事实的错误认定;2、二审判决在面积减少的事实认定上,忽视了相关部门的法律规定,无形中为信业公司的不当利益提供了保护,依然存在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3、二审判决判定涉案房产面积减少与信业公司无关,并判定史志成自行承担面积减少的风险的结果、不应返还转让款,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支持的。故请求:1、撤销新疆高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2、维持乌鲁木齐中院(2010)乌中民四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信业公司返还商铺转让款4087386元;3、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信业公司承担。 信业公司答辩称,1、转让协议签订时信业公司没有获得房产证,根据建设部1995年45号令,没有产权证属于禁止转让房产的情形,故信业公司与史志成签订的抵债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返还;2、信业公司无任何隐瞒欺诈行为,史志成主张协议部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提起退款等请求不能成立;3、史志成和永天公司的侵权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中消极应诉或应诉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致使出现房产证被撤销等情形,无论如何与信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信业公司已经将完整的房产交给了史志成。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史志成与信业公司2005年4月28日订立的《抵债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涉案房产在《抵债房产转让协议》订立时虽然没有自品德公司过户到信业公司名下,但根据2005年4月22日信业公司与品德公司签订的《绝当房产作价抵债协议》的约定,品德公司同意信业公司处分涉案房产以抵偿其所欠信业公司的债务。在《抵债房产转让协议》订立后,品德公司亦配合史志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信业公司在本院再审中提出的转让协议签订时信业公司没有获得房产证、根据建设部1995年45号令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因信业公司在涉案房产转让过程中并非无权处分,且建设部1995年45号令作为部门规章亦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信业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房产局向品德公司核发的00373655号房产证记载的涉案房屋面积为355.2㎡,信业公司与史志成在《抵债房产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房屋面积为355.2㎡,史志成在品德公司配合下取得的2005036987号房产证记载的房屋面积亦为355.2㎡。但房产局向史志成核发的2005036987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已被行政判决撤销,史志成重新取得的房产证登记的面积减少至169.4l㎡。信业公司和史志成基于对房产登记的信赖订立转让协议,双方对于涉案房屋面积的减少均无过错,但信业公司作为出卖方,对交易标的之品质和数量应承担严格责任,在实际交付面积少于登记面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交付面积收取转让款,面积减少部分的转让款,信业公司应当退还史志成。二审判决关于史志成应自行承担面积减少的风险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在一审起诉时史志成尚有5%购房款即7814400×5%=390720元未支付,诉讼过程中也无证据证明史志成已经支付了该笔转让款,该部分款项应当从面积减少部分的转让款7814400÷355.2×(355.2-169.41)=4087380元中扣除。信业公司应当向史志成退还的转让款为4087380-390720=3696660元。一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信业公司如有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四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四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信业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史志成购房款3696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9499.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史志成负担4449.9元,新疆信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0049.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764.36元,由新疆信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63.4元,由新疆信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