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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志成与新疆信业典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信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抵债房产转让协议》;2、判令史志成返还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5号品德商厦1栋1号商铺,由其向史志成退还7423480元;3、判令史志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信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抵债房产转让协议》;2、判令史志成返还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5号品德商厦1栋1号商铺,由其向史志成退还7423480元;3、判令史志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外,本案纠纷系因永天公司通过竞买取得品德商厦第七层至第二十层房产引发,本案处理结果公共面积分摊也和永天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追加永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乌鲁木齐中院一审认为,第一,关于信业公司要求追加永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综上,第三人是否能够参加本案诉讼,应当看第三人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无请求权。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标的物,前者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本案中,史志成基于其与信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史志成与信业公司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约束,他人在此纠纷中并无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信业公司要求追加永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第二,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信业公司与史志成签订的《抵债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信业公司将其抵债取得的涉案355.2㎡的商铺转让给史志成且亦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在品德公司的协助下,将商铺的房屋权属过户登记至史志成名下。现因永天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导致史志成购买的商铺面积实际为169.4㎡的事实为双方当事人所不争。对此,史志成作为买方并无责任。信业公司作为出卖方,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但其实际收取史志成335.2㎡的购房款与现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169.4l㎡面积不符,对此,根据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信业公司理应退还已减少面积部分的购房款,史志成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将该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履行完毕,并非属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信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商铺和购房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乌鲁木齐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0)乌中民四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1、信业公司返还史志成购房款4087380元;2、驳回信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499.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史志成均已预交),由信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764.36元(信业公司已预交),由信业公司负担。以上合计信业公司给付史志成款项共计4131879.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称,其返还史志成购房款4087380元,无法律依据;导致史志成现在产权上面积减少的原因和责任与信业公司无关;本案中信业公司并未受益,史志成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如法院认为信业公司应当返还购房款,当初订立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故信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商铺的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史志成答辩称,新颁发的2010332381号房产证在原产权证的基础上进行的面积变更,与双方当事人密不可分;200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抵债房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付面积是355.2㎡,除掉消防通道和公共门厅剩余面积仅有169.4l㎡,加上消防通道和公共门厅83.65㎡,也仅有253.06㎡,少交付102.l4㎡面积由上诉人负责退还转让款,是完全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已将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信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毫无根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新疆高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原始登记权利确定日期为2002年12月28日,市房产局于2004年5月26日颁发的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00373655号房产证新华品德商厦(一)期分层图记载产权面积为355.2㎡,该局向史志成颁发第2005036987房产证分层分户平面图为355.2㎡,两个建筑面积相同,但从两张平面图确定的房屋建筑范围上看,史志成取得的房产证分层分户平面图面积有明显的减少。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新疆高院二审认为,史志成与信业公司签订的《抵债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市房产局向新华品德商厦颁发00373655号房产证的分层图标明产权面积为355.2㎡,史志成在品德商贸公司的配合下取得了第2005036987号房产证,该证的分层分户平面图标明产权面积亦为355.2㎡,虽两个产权证登记的产权面积相同,但从产权证所附的平面图划定的建筑范围上看,史志成取得的房产证分层分户平面图划定的建筑范围有明显的减少,亦印证了乌鲁木齐中院在审理市房产局与史志成、永天公司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中,史志成自认给市房产局提交的其与品德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不真实的事实。关于减少的门厅部分面积,品德商厦建设共分两期。两期建成后,门厅面积划为公用面积,从而导致史志成房产登记面积减少。因信业公司转让房产时,将典当房产全部转让,转让面积与登记面积相符,可见,史志成该房产面积减少与信业公司无关,其应自行承担面积减少的风险。故信业公司上诉称面积减少与其无关,不应返还转让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新疆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2)新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1、撤销乌鲁木齐中院(2010)乌中民四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2、驳回史志成的诉讼请求;3、驳回信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499.O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63元,合计147762.44元,由史志成负担。一审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3764.36元,由信业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