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债务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要证明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系其主张的债权。本案中,对于博誉公司担保的债权,魏学军及博誉公司均认可,魏学军与博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魏学军与美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系魏学军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美洁公司借款所享有的借款债权。魏学军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其出借的5000万元,系其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向美洁公司出借的共计5000万元,《借款合同》是对上述期间债务的汇总并由魏学军再次出借美洁公司。博誉公司对此明知并为魏学军该借款债权提供保证。二审中,魏学军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及理由: 一是,美洁公司2011年5月27日收据(编号6879)、2011年6月3日收据(编号6054)、2011年6月3日收据(编号6053)上载明的款项总额与王建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款项数额一致,证明魏学军出借美洁公司的款项都是先给王建华,王建华再转给美洁公司。王建华知道美洁公司与魏学军借款情况。本院认为,如果魏学军的主张成立,则王建华给魏学军出具的借条时间应不晚于美洁公司向魏学军出具借条的时间。而魏学军就该项主张提供的美洁公司三份收据中,编号6879收据出具于2011年5月27日,而王建华向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时间为2011年6月3日,从上述借条时间上看,不能支持魏学军的主张。且王建华出具的借条载明是向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而非向魏学军的借款,在魏学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条中的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即为魏学军情形下,该借条虽然载明的款项数额与美洁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借款总额相同,仍不能据此认定王建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款项,为美洁公司出具三份收据中的款项。魏学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二是,美洁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0月27日向魏学军出具的《关于向魏学军申请借款的决议》、美洁公司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美洁公司《借款信息统计表》证明魏学军向美洁公司出借5000万元款项的构成。美洁公司、博誉公司、魏学军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包括美洁公司替代王建华偿还魏学军的借款,王建华知道该5000万元借款的形成及构成。本院认为,《关于向魏学军申请借款的决议》内容表明,美洁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向魏学军申请借款5000万元及基于该申请以公司相关商业用地的出让收益及优先权向魏学军质押,该董事会决定并未明确申请的5000万元是该次董事会召开前美洁公司向魏学军的借款。美洁公司提供的《借款信息统计表》系美洁公司对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向魏学军借款的统计,并未说明该借款转化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美洁公司在2013年3月1日一审庭审中称,《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审期间改变一审陈述观点,称《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系其在合同签订前所借魏学军的款项,已经实际履行。但美洁公司未提出改变陈述的合理理由,同时结合其系本案利害关系人的事实,本院对美洁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魏学军以上述证据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的构成及博誉公司对此明知,依据不足。 三是,魏学军与博誉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2011年11月1日签订,《保证合同》签订在前,表明美洁公司知道《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是魏学军在合同签订前出借美洁公司的款项。博誉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内容证明博誉公司认可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美洁公司收到5000万元,并同意为该500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魏学军提交的《保证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而博誉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签约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在魏学军认可博誉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真实性,且对两份《保证合同》签订时间的差异未提出正当合理理由情形下,其依据此证据主张《保证合同》签订于《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之前,理由不成立。且从魏学军提供的博誉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内容看,该公司董事会2011年10月28日会议讨论内容是为美洁公司在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贷款担保。从公司董事会决议实施程序看,《保证合同》应当签订于董事会决议之后。由此,博誉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更符合常理。案涉《借款借据》涉及款项数额巨大,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借款借据》的证明力。在无相关证据佐证魏学军支付款项情形下,不能单独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释明魏学军就款项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魏学军以《借款借据》可以证明款项支付,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魏学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50元,由魏学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