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学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魏学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博誉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前,美洁公司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已经向魏学军借款14笔共计4209万元。2011年12月27日,由于美洁公司仍需要资金进行周转,经魏学军、美洁公司、博誉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后,魏学军同意将上述4209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534万合计4743万元再次出借给美洁公司,博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由于该笔借款存在零头,为便于计息,美洁公司提出将借款金额凑成整数。经魏学军和博誉公司同意,魏学军在2011年10月28日又向美洁公司账上打款257万元。2011年11月1日,经三方确认,美洁公司共向魏学军借款5000万元,并由美洁公司与魏学军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经博誉公司同意担保确认后,博誉公司与美洁公司又向魏学军出具一份新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存在及已实际履行。美洁公司和博誉公司担心债务重复计算,于是提议将前笔借款的全部凭证交还美洁公司和博誉公司。魏学军在收到博誉公司和美洁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后,将前笔借款的全部凭证交还于博誉公司和美洁公司。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所约定的5000万元现金借款确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美洁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5000万元现金,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现行法以及法学理论观点认为,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二是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和借据,只要债权人提供了上述证据,举证责任即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抗辩问题。博誉公司与美洁公司对魏学军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魏学军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无需再证明自己如何履行合同义务。 博誉公司答辩称,依照博誉公司与魏学军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博誉公司担保债权为魏学军“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向美洁公司借款5000万元,即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权。魏学军称上述合同约定的债权实际为美洁公司2011年11月1日前所借魏学军的款项,博誉公司对此明知并予以保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认定博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魏学军上诉,维持原判。 美洁公司陈述意见称,其同意魏学军有关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情况的陈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为合同签订前美洁公司向魏学军的借款,博誉公司对此明知并提供保证,应承担还款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魏学军提交的其与博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27日。博誉公司提交的其与魏学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1日。双方均认可对方所提供《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可两份合同均由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主要内容相同,系同时签订,但双方对两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不同,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魏学军及博誉公司均认可,魏学军与博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魏学军与美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魏学军针对其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实际上系魏学军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向美洁公司出借的5000万元款项,博誉公司对此明知并通过签订《保证合同》予以担保的主张,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博誉公司2011年10月28日《董事会决议》,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为美洁公司在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五千万元贷款担保”。2、美洁公司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美洁公司与魏学军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涉款项金额5000万元(含利息和本金,但利息未经双方核算确认)是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逐笔累计形成的,该款项均已在美洁公司记账如实反映,是魏学军与美洁公司对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形成债务的确认。3、美洁公司收据三份,其中2011年5月27日收据(编号6879)载明:今收到魏学军承兑汇票(详见清单)7276970.88元。2011年6月3日收据(编号6054)载明:今收到魏学军现金11029.12元。2011年6月3日收据(编号6053)载明,今收到魏学军承兑汇票2712000元。3、王建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收到融通小额贷款公司承兑汇票金额9988970.88元,现金11029.12元,共计1000万元正。4、美洁公司(甲方)、博誉公司(乙方)、魏学军(丙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欠付乙方款项100万元,乙方又欠丙方款项100万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由甲方直接向丙方偿付100万元正,三方以平帐。5、美洁公司董事会2011年10月27日向魏学军出具的《关于向魏学军申请借款的决议》,主要内容为:该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0月27日讨论了向魏学军申请办理5000万元借款的事宜,会议形成以下决议:(1)公司以目前草浆生产系统占用工业用地国有土地证号为贺国用(1999)字第030号及南北草场土地证号为贺国用(1999)字第028号、贺国用(1999)字第026号土地使用权共计115371.5平方米变性为商业用地的出让收益及优先开发权作质押,向您申请办理5000万元的借款。(2)若上述资金不能及时偿还,您本人享有上述土地的处置权限。我公司放弃相应权限。上述2至5中载明的证据,为魏学军二审新提供的证据。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银破字第1-3号决定书,载明:2013年9月25日,该院根据美洁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美洁公司破产和解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指定贺兰县美洁公司债务和解管理工作组担任美洁公司管理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博誉公司担保债权是否为魏学军主张的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出借美洁公司款项所享有的借款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