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富公司作为采矿权的转让主体,虽然未在案涉《经营权合同》上盖章,但卓杏生作为景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其代表景富公司。从卓杏生和景富公司在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景富公司是知道并认可原法定代表人卓杏生代表景富公司与井成华签订案涉《经营权合同》,同意将景富公司所有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井成华。在井成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转让款的情况下,景富公司仍然承诺给予井成华20天继续履行合同的宽限期,由此进一步印证了景富公司与井成华签订案涉《经营权合同》,转让采矿权的事实。故景富公司关于其不是案涉《经营权合同》签约主体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成立。关于案涉转让款的支付问题,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井成华在2009年1月20日前按照卓杏生的指令向不同账户支付165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虽然有部分款项是在卓杏生不再担任景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支付,但是景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井成华在其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经知道卓杏生不再担任景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景富公司在2009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时,也未对此前井成华依照《经营权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因而可以认定卓杏生指令井成华付款的行为代表景富公司,井成华按照景富公司的要求支付了案涉转让款。在双方均确认案涉《经营权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应由景富公司向井成华返还案涉转让款。景富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转让款,不是案涉转让款返还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井成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景富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因井成华未继续支付转让款,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直至起诉前,双方并未就井成华已付转让款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景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有效期20天,即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元月18日,过期作废”是景富公司在井成华未按《经营权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情况下,给予井成华继续履行合同的宽限期,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因案涉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双方确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后,并未就景富公司何时返还其已收取的转让款协商一致,井成华应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景富公司主张井成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景富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800元,由准格尔旗景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丽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王友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