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营权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确认,在该合同中不仅约定了股权的转让,还约定了采矿权的转让。股权的转让在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件,即当井成华支付煤田股权转让费总价80%时,景富公司需将其公司煤田股权、经营权等,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予以转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的事实,该条件已不可能成就。对于采矿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具有强制性规定,在符合转让的条件下,必须经过审批程序方可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双方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财物应予返还。关于卓杏生提供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景富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在本案中已无证据作用,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卓杏生与井成华在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签订该协议时,卓杏生已不是景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无权代表景富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而在协议中约定的却是景富公司的义务,该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属无效。 关于井成华主张1000万元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井成华对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认可有部分原因是由于其资金不到位所致,且法律对采矿权转让亦规定了明确的批准生效程序,所以,致使合同未能生效,双方均有过错,理应各自承担自身的损失,故井成华请求景富公司承担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井成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经营权合同》为未生效合同,合同未生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未生效时起算。故井成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景富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卓杏生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景富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经营权合同》未能生效,但井成华已依据该合同,按照卓杏生的指令在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转让款16500万元,至于卓杏生是否将此款项用于景富公司,属于卓杏生与景富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有部分款项是在卓杏生不再担任景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支付的,但现无证据证明井成华在2009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知道景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卓杏生变更为罗敏福。所以,景富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井成华16500万元的转让款的义务,井成华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井成华请求卓杏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景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井成华转让款16500万元;二、驳回井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8600元,由景富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井成华负担。 景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经营权合同》未生效是错误的,应认定该合同无效。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约定的是股权转让,“煤田股权总价为1165000000元……实际煤田股权转让价格885023600元。”合同价款的构成只是股权价格,而不包括其他内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是股东的财产权利,只有股东本人才能处置,无论公司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无权转让。景富公司在2008年签订《经营权合同》有五名自然人股东,卓杏生虽然是董事长,但也无权代表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景富公司不是转让主体,合同对景富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权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无论合同是无效还是未生效,景富公司均不应成为股权转让价款返还主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卓杏生认可收到井成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500万元,井成华也承认没有向景富公司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或未生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合同取得的财物应予返还,景富公司没有取得转让价款,也就不能成为返还主体。收到转让价款的卓杏生才是返还义务人。三、井成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井成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09年12月28日承诺书,证明井成华在2009年12月28日已经知道景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卓杏生变更为罗敏福。而井成华直到2012年4月24日才提起诉讼,远远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井成华对景富公司的诉讼请求;3、井成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井成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卓杏生答辩称,从案涉合同的内容看,既有股权转让又有经营权、采矿权的转让,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偏概全是错误的。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是井成华和景富公司,无论合同的效力如何,案涉款项的返还主体都应是景富公司。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案涉转让价款应否由景富公司返还;三、井成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案涉《经营权合同》明确约定讼争煤田股权转让总价格88502.36万元,当井成华支付转让费达到50%时,井成华派两人到煤矿协助财务经营管理;当井成华支付转让费达到80%时,景富公司需将其公司煤田股权、经营权等,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将公司合法有效证件(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成华名下;剩余款项在办理完上述证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煤田股权转让费;当井成华将全部股权转让费付清后,景富公司将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成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的股权,而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所有的下属煤矿采矿权和经营权。当井成华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景富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约定景富公司将相关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成华名下并将案涉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成华,由井成华直接控制煤矿。因此,案涉《经营权合同》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案涉《经营权合同》未依法经过审批,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约定附条件股权转让不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纠正。景富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转让价款应否由景富公司返还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