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邹城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省济宁丰泽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农行济宁分行答辩称,和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农行济宁分行取得抵押权的时间应为2009年6月11日,抵押物范围包括涉案房产。第一,农行济宁分行与丰泽圆公司为涉案

农行济宁分行答辩称,和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农行济宁分行取得抵押权的时间应为2009年6月11日,抵押物范围包括涉案房产。第一,农行济宁分行与丰泽圆公司为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济宁市尚未启用不动产登记簿,《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本案诉讼。本案应以抵押登记机关受理并审查同意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6月11日,作为农行济宁分行抵押权的生效时间。登记机关迟延发证,对农行济宁分行的抵押权不产生不利影响。第二,抵押权的范围包括涉案房产。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抵押权范围以及生效的(2010)济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都认定农行济宁分行对整个项目的总建筑面积41944平方米房产拥有抵押权。即使认定农行济宁分行仅享有15940.27平方米的抵押权,因是截止2009年6月11日未售出部分,此时涉案房产尚未以房抵债,也包括在农行济宁分行的抵押权范围。(二)原审法院根据农行济宁分行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合法。因和源公司不认可农行济宁分行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以第16号调解书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造成另案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农行济宁分行除对本案申请再审外,无其他任何救济途径。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彻底解决农行济宁分行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是完全正确的。

丰泽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和源公司与丰泽圆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侵害了农行济宁分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第16号调解书生效时间以及农行济宁分行在建工程抵押权设定成立时间。1.农行济宁分行与丰泽圆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共同向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产抵押登记,但是其实际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时间是2010年1月11日,前后相差数月。农行济宁分行也承认在此期间内,当地尚未实施不动产登记簿制度;而且,在2009年6月11日至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实际颁发证书的2010年1月11日期间内,该申请设定抵押登记行为并不能起到对外公示效力。因此,对在此期间内无从知晓该权利设定内容的不特定第三人而言,农行济宁分行与丰泽圆公司的申请行为并不能产生设定抵押权登记的他物权效力。一审、二审法院以权利证书中记载的抵押权“设定日期”是“2009年6月11日”为由,将该日期作为抵押权设定成立时间,既对无从知晓该权利存在的人而言是不公平,也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和源公司认为农行济宁分行关于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确认时间,最早也只能从其实际领取权利证书的2010年1月11日起算的观点,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源公司与丰泽圆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09年6月涉诉至一审法院同年12月9日出具第16号调解书,在农行济宁分行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由此可见,第16号调解书生效时间在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农行济宁分行关于在建工程抵押权设定时间先于第16号调解书,并据此得出调解书侵害了农行济宁分行合法抵押权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第二,丰泽圆公司对造成本案纠纷,存在明显的恶意和过错。然而,农行济宁分行未能证明和源公司对此亦有过错或存在与丰泽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无证据表明和源公司明知案涉标的物在达成调解协议前已被丰泽圆公司用于申请设定抵押权,因此,和源公司关于订立调解协议时为善意的主张,应予认可。农行济宁分行不能举证证明调解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要求撤销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农行济宁分行认为和源公司仅取得了债权的观点,理由成立。第16号调解书的内容,是对和源公司与丰泽圆公司之间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关系的确认,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设立、产生等效力。和源公司关于其基于第16号调解书已经直接取得物权的观点,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和源公司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农行济宁分行的申请对本案启动再审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再审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