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案涉讼争的金融花园A101、A座第二层系1992年6月15日海口大信社与三友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且海口大信社已经交付了房屋购房款;案涉讼争的金融花园D1904号房屋系力艺公司于1993年1月自三友公司处购买,后力艺公司以该房作为抵押物为万通成公司向海口大信社借款120万元提供担保,且于1997年7月15日约定以该房抵偿万通成公司欠付海口大信社的贷款;而案涉讼争的F2004号、F2301号、F2306号三套房屋,上面已经述及,系海口大信社基于大信集团以房抵债而接收大信集团自三友公司处所购买的房屋,且自1995年签订抵债协议后即由海发行清算组实际占有。上述事实表明,案涉金融花园A101、A座第二层、D1904号、F2004号、F2301号、F2304号房屋系海口大信社基于买卖或者以房抵债的真实原因取得,其权利应属于海口大信社所有。1997年12月10日,海口大信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后,海口大信社所享有的针对案涉六套房屋的权利即由海南发展银行享有。而对于案涉金融花园A座101、A座第二层、D1904、F2004、F2301、F2306的房屋现状,海发行清算组及武科投清算组均认可目前由海发行清算组实际占有,这进一步表明,海发行清算组基于买卖或者以房抵债的真实原因,实际合法占有了上述案涉六套房屋。尽管上述六套房屋并未完成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但是海发行清算组基于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其所享有的占有权能亦应受法律保护。而武科投清算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基础权利系一种债权,此种债权不能排斥海发行清算组的合法占有这一所有权权能。因此,海发行清算组在本案中请求停止对案涉六套房屋的执行,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而湖北高院以海发行清算组对于案涉六套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具有过错为由,驳回海发行清算组要求停止对案涉F2004、F2301、F2306房屋执行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一审判决认定海发行清算组已撤回就金融花园A101号、A座第二层、D1904号房屋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虽然海发行清算组在一审中放弃对上述三套房屋的确认所有权请求,但是其并未放弃对上述三套房屋停止执行的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海发行清算组已放弃对上述三套房屋停止执行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海发行清算组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金融花园F2004号(房屋产权证号:房证字第32100号)、F2301号(房屋产权证号:房证字第28143号)、F2306号(房屋产权证号:房证字第32089号)房屋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所有; 三、停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北路)10号金融花园A101号(房屋产权证号:海房字第HK166105号)、A座第二层(房屋产权证号:海房字第HK166106号)、D1904号(房屋产权证号:海房字第HK003072号)、F2004号(房屋产权证号:房证字第32100号)、F2301号(房屋产权证号:房证字第28143号)、F2306号(房屋产权证号:房证字第32089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六处房产的查封。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3.49元,均由武汉市撤销武汉科技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