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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远国与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基于上述认定,在大桥公司并未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冯远国主张大桥公司应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13.5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该诉请,并无不当;大桥公司就该主张的上诉请求,

基于上述认定,在大桥公司并未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冯远国主张大桥公司应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13.5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该诉请,并无不当;大桥公司就该主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冯远国所主张的大桥公司应赔偿其渔业管理费612.5万元及购置渔业设施、设备的投入104.2万元的损失问题,鉴于冯远国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渔业管理费及购置渔业设施、设备的投入,均系其基于开展养殖业务所必须进行的投入,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冯远国应承担其养殖过程中自行管理、自行经营、自负盈亏的责任;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述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均归属于冯远国,而非归大桥公司所有。因此,在大桥公司并未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冯远国主张由大桥公司赔偿上述支出及投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冯远国主张,由大桥水库赔偿其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养殖业务预期利益的损失问题,一方面,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冯远国在租赁期间应自行负担其渔业生产的管理、经营及盈亏责任,故在大桥公司并无违约的情况下,冯远国主张由大桥公司赔偿此部分预期利益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即使确实存在冯远国所称的巨大预期利益,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冯远国和大桥公司有权依据约定进行清理。而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大桥公司也确于2012年11月主动登报要求冯远国与其进行合同履行情况的清理工作;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大桥公司亦明确承诺,其允许冯远国延期一年在大桥水库中捕捞其所称的渔业资源,且不收取任何租赁费用。上述事实表明,大桥公司已经明确同意同冯远国对其所主张的渔业资源利益进行清理。至于冯远国主张的在2012年至2016年可以获得的渔业资源收益,可另寻途径解决,但其在本案中主张大桥公司违约并赔偿该部分预期利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冯远国关于大桥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3.5万元并赔偿199068666.1元损失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冯远国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大桥公司支付违约金13.5万元问题。

本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四方面问题:

1、冯远国未提交渔业养殖方案是否构成违约。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确定冯远国编制渔业养殖方案是否系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从合同的文义来看,《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冯远国编制并经大桥公司审批通过的渔业养殖方案作为合同附件,供双方遵守,由该条约定可见,编制渔业养殖方案系冯远国为其自身及大桥公司双方提供一个“共同遵守”的方案,而非其单方合同义务。从《租赁合同》的体系来看,《租赁合同》第四条详细列举了冯远国六个方面的责任,而该条中并未明确渔业养殖方案系冯远国的义务,这也反映出《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目的并非为冯远国设定责任(义务)的规范。况且,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桥公司也从未要求过冯远国提供渔业养殖方案,而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其却主张冯远国负担提交渔业养殖方案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冯远国编制渔业养殖方案并非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大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以冯远国未提交渔业养殖方案为由,主张冯远国构成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冯远国延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冯远国虽在合同履行中有延付租金的行为,但大桥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也未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项关于冯远国逾期2个月不交纳租金,大桥公司有权收回水库水体养殖权的约定,要求收回水库水体养殖权,故大桥公司以冯远国迟延支付租金为由,请求冯远国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冯远国是否存在管理不善导致污染水质,破坏环境的违约行为。在冯远国履行《租赁合同》期间,虽然有村民在水库溺亡,也出现他人偷鱼现象,但大桥水库的渔业产品在冯远国租赁期间仍然持续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四川省水产局颁发的《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这表明大桥水库的环境及水质并未因存在上述因素而受到影响,且大桥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桥水库的水质、环境在冯远国租赁期间受到污染和破坏,故其以冯远国管理不善致水质污染、环境破坏为由,要求冯远国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4、冯远国是否存在未履行合同清理义务的违约行为。大桥公司与冯远国虽约定在租赁期届满前30日内,由双方清理合同履行情况,但合同清理系双方共同的合同义务,需要双方共同协作完成,并且合同清理需要双方形成合意,大桥公司以双方至今未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理为由,认为冯远国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桥公司与冯远国之间的合同清理问题,如前所述,大桥公司亦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大桥公司主张冯远国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冯远国应否向大桥公司支付续签5年合同的租金135万元问题。

在案涉合同到期后,冯远国与大桥公司并未就续签合同达成合意,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冯远国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故大桥公司与冯远国之间对于续签《租赁合同》无法达成合意。在冯远国与大桥公司并未续签合同,双方也未形成事实租赁关系情况下,大桥公司要求冯远国支付未来5年租金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冯远国应否向大桥公司返还库存水产品资源价值2717274元问题。

一方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川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确定,大桥公司赔偿案外人杨国富的2717274元损失,系基于违约解除其与水电经营公司、杨国富之间合作经营关系而对杨国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争议纠纷的法律性质是合作经营纠纷,争议纠纷相对人为大桥公司、水电经营公司与杨国富;本案大桥公司与冯远国之间的争议法律性质系基于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纠纷相对人为大桥公司与冯远国。上述两种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且大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赔偿杨国富的合作经营损失系由于冯远国的租赁行为所致,故大桥公司要求冯远国返还库存水产品价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大桥公司与冯远国签订《租赁合同》是在其解除了同杨国富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之后,如果大桥水库中确实存在杨国富经营所遗留的库存水产品资源,则大桥公司应在对水库进行招标及同冯远国签订《租赁合同》时,充分考虑该库存水产品资源的价值,并在《租赁合同》中有所约定;但是,《租赁合同》中并无任何有关库存水产品资源的约定,也无冯远国需要返还库存水产品资源价值的条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大桥公司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冯远国对原库存水产品资源进行了事实上的收益和处分,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上述几个因素,大桥公司上诉请求冯远国返还库存水产品资源价值271727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冯远国与大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818.33元,由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总公司负担40418.18元,由冯远国负担99740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