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桥公司答辩称,一、《租赁合同》并非大桥公司单方面解除,而是因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租赁合同》第九条已经明确,双方当事人需要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理,这说明合同续签是附条件的,且双方就续签合同一直处于谈判协商的阶段,冯远国诉称大桥公司单方违约没有理据。二、大桥公司与冯远国之间是纯粹的租赁合同关系,冯远国是养殖业务的义务人和受益人,对养殖业务自行经营、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即使其存在损失,也与大桥公司毫无关联。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远国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桥公司上诉称,一、在冯远国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其未按约定提交渔业养殖方案;存在村民溺水身亡及偷鱼(甚至炸鱼)现象,影响水体环境,对水库管理、治安、综合效益等大环境构成威胁;冯远国未履行合同清理义务;冯远国多次迟延支付租金。在冯远国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应支付违约金13.5万元。二、冯远国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在未办理清理手续的前提下,擅自撤离大桥水库,置其养殖业务于不顾。大桥公司基于对实际情况及养殖业务特殊性的考虑,认为冯远国在水库中投放养殖物的经营管理责任必须由其自行完成,故要求其履行合同,支付未来五年的租金135万元。三、2006年冯远国进入水库经营时,引发其前水库养殖人杨国富和大桥公司的诉讼纠纷,案经法院判决认定,杨国富遗留在大桥水库中的库存水产品价值为271.7274万元,这部分水产品价值在冯远国租赁后自然为冯远国享有,大桥公司有权要求冯远国返还该部分水产品资源的对应价值。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判令冯远国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大桥公司支付五年租金共计135万元;三、判令冯远国向大桥公司支付违约金13.5万元;四、判令冯远国向大桥公司返还库存水产品资源的对应价值271.7274万元。 冯远国答辩称,一、大桥公司主张冯远国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大桥公司将编制渔业养殖方案作为冯远国的单方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大桥公司从未对冯远国未提交渔业养殖方案提出过异议;大桥公司从未对冯远国延付租金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收回水库水体养殖权,应视为其同意冯远国延付租金。冯远国经营租赁水库期间,并不存在管理不善致污染水质、影响环境的事实存在。进行合同清理需要双方当事人加以配合,大桥公司从来没有要求过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理,未履行合同清理义务的责任方是大桥公司,而非冯远国。二、《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双方尚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也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大桥公司要求冯远国支付续签五年租赁合同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租赁合同》中并无大桥水库库存水产品价值、分配、归属、处分的约定,大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冯远国对原库存水产品进行了处分。综上,大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大桥公司出具《大桥公司关于与冯远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致函》指出,如果冯远国不同意续签合同,在原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情形下,大桥公司仍然可给予冯远国自法院下达判决书之日起一年的捕捞期,由冯远国自行开展捕捞,捕捞期届满次日,冯远国自行退出大桥水库。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大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冯远国支付违约金13.5万元并赔偿损失199068666.1元;(二)冯远国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大桥公司支付违约金13.5万元;(三)冯远国应否向大桥公司支付续签5年合同的租金135万元;(四)冯远国应否向大桥公司返还库存水产品资源价值2717274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大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冯远国支付违约金13.5万元并赔偿损失199068666.1元问题。 针对冯远国关于“在《租赁合同》到期自动延期五年的情况下,大桥公司未与其续签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需要对冯远国与大桥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第九条关于“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届满前30日内,双方清理合同履行情况。乙方(即冯远国)在承包期内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条款,本合同自动延期5年。双方届时续签合同”的约定进行解释,即考察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大桥公司是否在不需要经过缔约磋商的情况下负担同冯远国续签租赁合同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考察大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对此,首先,从《租赁合同》所使用的语句来看,如果冯远国与大桥公司欲在合同到期后不需要磋商即将合同延期五年,且大桥公司负担续签合同义务,则双方当事人无异于签订了一个十年期的租赁合同,对此应使用的语句应为十年租赁期间,而非现在所使用的五年租赁期间。其次,《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在合同延期、续签合同之前,冯远国与大桥公司需要在租赁合同届满前30日内清理合同履行情况,这说明该条已经明确了冯远国与大桥公司尚需要在续签合同之前进一步加以磋商,并在磋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续签合同。且《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大桥公司责任为“如在养殖管理过程中发生重大的需要协调事情,大桥公司主动协助冯远国做好相关工作”,上述大桥公司的责任同第九条的约定明显属于不同的合同条款安排,这也进一步说明了续签合同并非大桥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由上可见,冯远国与大桥公司在《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到期后,双方尚需要在进一步磋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续签合同;而冯远国关于合同到期后自动延期五年、大桥公司负担续签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认定续签合同尚需要冯远国与大桥公司之间进行磋商的前提下,则进一步需要考察冯远国与大桥公司对于续签合同的磋商过程,以确定大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冯远国与大桥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合同到期前即已经进行了磋商,且在磋商过程中,大桥公司仅仅是以冯远国存在迟延支付租金及管理不善为由未与其即时续签合同,但自始至终大桥公司并未明确不再与冯远国续签合同。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大桥公司进一步通过登报的方式要求冯远国与其进行合同清理工作。且直到本案诉讼时,大桥水库均未对外出租该水库;也非如冯远国所言,不再与其续约的目的是将水库收回由自己进行养殖。相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大桥公司一直明确要求冯远国与其续签《租赁合同》,并交付后续五年的租金。从上述事实可见,并不存在大桥公司不与冯远国续签《租赁合同》的行为,故冯远国所述的大桥公司不与其续签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认定大桥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