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公铁分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实际撤出施工场地,应视为《承包协议》已解除。对《工作联系函(急函)》和《工作联系函复函》客观真实性无法确信,不予采信。但依据2010年5月20日《工程联系函》以及2010年5月26日《露天工程验收结算单》,能够证明确实存在公铁分公司剥离土石方后被门源公司占用工作面而未采煤未结算的事实。《露天工程验收结算单》就已剥离未采煤土石方载明了具体的工程量和价,在双方对单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以煤计酬的方式确定此部分工程价款,即门源公司应支付《露天工程验收结算单》中载明的可采原煤价款五五分成后的应付款3222180元。门源公司并应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一、门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公铁分公司工程款3222180元,并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公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81元,由公铁分公司负担277531元,门源公司负担21850元;鉴定费30000元,由门源公司、公铁分公司各半负担。 公铁分公司上诉称,《工作联系函(急函)》、《工程款结算表》、《工作联系函复函》等证据已经明确载明,门源公司欠付已剥离未采煤工程款4340万元,煤炭装车费、设备租赁费74.8万元,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门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340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给付拖欠的煤炭装车费、设备租赁费74.8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 门源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采信《工作联系函(急函)》、《工程款结算表》及《工作联系函复函》,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但一审法院判决门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22180元,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尽管《露天工程验收结算单》确认了已剥离未采煤部分的事实,但该结算单并未约定单价及是否应当计费。其次,该份结算单中的工程款仅仅是一个理论数据,事实上该剥离地段的实际开采量并非公铁分公司所称的35802吨。再次,2011年1月15日的《对账说明》已确认了已采煤部分的应付款,且门源公司给付了对账单中所确认的款项,不存在应付款项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公铁分公司针对已剥离未采煤部分的诉讼请求。 公铁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门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公铁分公司亦不认可。《工程联系函复函》和《工程结算单》能够证明门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故应驳回门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公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门源公司与公铁分公司均认可,确实存在《露天工程验收结算单》中所约定的已剥离土石方未采煤、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可采原煤造价方式和已剥离土石方工程造价方式,是根据不同的依据计算出来的工程造价,在最终结算时系一种选择关系。对于《露天工程验收结算单》上载明的已剥离土、石方未采煤部分,门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张,该部分已剥离土、石方不可采煤,故该部分已剥离土石方并未产生煤炭销售收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能否采信公铁分公司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急函)》、《工程款结算表》和《工作联系函复函》等证据,判令门源公司支付剥离土石方工程款、煤炭装车费、设备租赁费及相应利息;(二)能否将《露天工程验收结算单》约定的可采原煤工程造价作为判决门源公司支付公铁分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能否采信公铁分公司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急函)》、《工程款结算表》和《工作联系函复函》等证据,判令门源公司支付剥离土石方工程款、煤炭装车费、设备租赁费及相应利息问题。 公铁分公司主张,根据其应门源公司要求所发送的《工作联系函(急函)》、《工程款结算表》及门源公司所回复的《工作联系函复函》载明内容,门源公司应支付剥离土石方工程款4340万元,煤炭装车费、设备租赁费合计74.8万元。认定公铁分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审查《工作联系函(急函)》、《工程款结算表》和《工作联系函复函》载明内容是否系门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一步确定能否采纳上述证据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无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产生足够确信的情况下,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主要理由:一是,从上述书证的形成时间来看,对于《对账说明》的形成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于2011年1月15日形成;对于《工作联系函(急函)》、《工程款结算表》的形成时间,公铁分公司主张系于2011年1月14日应门源公司要求,于2011年1月16日传真发往山东济宁;如果公铁分公司的主张成立,则《对账说明》和《工作联系函(急函)》的形成间隔应少于三日。但根据对《工作联系函(急函)》、《工程款结算表》的鉴定意见,上述两份书证上签名书写字迹的老化程度均低于“2011年1月15日”《对账说明》上“郑肇亮”的签名字迹,表明该两份书证并不是在三日之内(至少应在三个月以上)的时间内形成,这同公铁分公司关于上述书证在三日内形成的主张相矛盾;且在双方均认可《对账说明》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则会使人对《工作联系函(急函)》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二是,从公铁分公司所称的门源公司确认欠付款项过程来看,2011年1月15日门源公司与公铁分公司签订《对账说明》,对于土石方采煤销售分成款及门源公司欠付公铁分公司的款项均进行了确认;但在公铁分公司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复函》书证中,门源公司却于次日就认同了尚欠4340万元巨额工程款及74.8万元煤炭装车费、设备租赁费,这种当事人之间对大数额款项是否欠付在两日之内所发生的重大意思转变,不符合事物发展的正常逻辑。而在《对账说明》系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则《工作联系函复函》真实性让人产生合理怀疑。三是,从公铁分公司所提供的书证内容来看,《工程结算表》所载明的顺槽斜井口土石方已剥离未采煤部分工程量126360m3(180×26×27),单价为45.74元/m3;而双方在2010年5月26日《露天工程验收结算单》中对此部分工程量所书写的单价仅为25元/m3,这种单价之间所存在的重大差异,亦不符合常理。四是,从公铁分公司在合作过程的实际分成工程款数额来看,《对账说明》载明,截止2011年1月7日公铁分公司在土石方采煤销售分成款12966661.30元,但根据《工作联系函复函》载明的欠付工程款却为4340万元,在已产生分成款及欠付工程款之间却存在约3000万元、近乎三倍的巨大差异,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虽然《工作联系函复函》上所加盖的“门源公司”印文,经鉴定与门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但鉴于《工作联系函(急函)》、《工程款结算表》和《工作联系函复函》等书证的形成及内容均有违常理,不符合逻辑及日常社会生活经验,故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公铁分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公铁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门源公司支付上述书证载明的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能否将《露天工程验收结算单》约定的可采原煤工程造价作为判决门源公司支付公铁分公司工程款的依据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