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公司哈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哈办与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不存在恶意串通符合客观事实,《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珠山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两笔借款计1.08亿元的本金或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截至2013年12月2日所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多计算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答辩意见与长城公司哈办的意见相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无效;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补充协议》关于债权回购的约定不符合银监会《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规定,但不构成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案涉不良债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为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和长城公司哈办,珠山矿业公司不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债权转让通知珠山矿业公司后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得到珠山矿业公司的同意或认可。珠山矿业公司关于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诱使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证据。因此,珠山矿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珠山矿业公司对2800万元和8000万元两笔借款,均存在欠付本息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珠山矿业公司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917.16元,由黑龙江珠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