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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珠山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为追索欠款,长城公司哈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珠山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亿元、利息(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期外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及违约金;二、确认长城公司

为追索欠款,长城公司哈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珠山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亿元、利息(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期外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及违约金;二、确认长城公司哈办对编号为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0900009—01—01号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并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案涉2800万元借款;三、确认长城公司哈办对编号为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1200004一01—01号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并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案涉8000万元借款;四、判令于淼对编号为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120000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8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实际发生的损失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案涉诸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均为有效合同。同时,案涉《抵押合同》分别在七台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在珠山矿业公司逾期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情况下,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根据内部规定及珠山矿业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的实际情况,将四家公司在该行贷款整体确定为不良贷款,并转让给长城公司哈办,四家关联公司亦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签字,故珠山矿业公司主张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办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珠山矿业公司、乾丰能源公司以案涉《补充协议》违反银监会制定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为由,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鉴于《补充协议》并不包含债务减免等优惠条件,亦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效力如何并不影响诸债务人对案涉债务的承担,也不影响长城公司哈办主张所受让的债权及诉讼主体资格。珠山矿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0900009号《借款合同》借款本息数额确定及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6.225‰,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即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珠山矿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各方当事人对28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并无异议,故该借款合同所涉欠款本金应认定为2800万元。珠山矿业公司尚欠合同期内的利息数额5810元,逾期利息应以上述本息28005810元(2800万元+581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珠山矿业公司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1200004号《借款合同》借款本息数额确定及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7.65‰,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即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乾丰能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淼为仍不能清偿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80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并无异议,故该借款合同所涉欠款本金应认定为8000万元。珠山矿业公司尚欠合同期内的利息数额2046537.19元,逾期利息应以上述本息82046537.19元(8000万元+2046537.19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乾丰能源公司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长城公司哈办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部分,于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长城公司哈办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由于案涉诸借款合同均约定有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在性质上具有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如果债权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则属于对损失的重复计算。因此,在长城公司哈办已经按合同约定主张珠山矿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再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珠山矿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城公司哈办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0900009号《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息合计28005810元和逾期利息(以2800581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珠山矿业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时,长城公司哈办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珠山矿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城公司哈办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1200004号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息合计82046537.19元和逾期利息(以82046537.19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珠山矿业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时,长城公司哈办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长城公司哈办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部分,于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9280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珠山矿业公司负担,其中乾丰能源公司、于淼对441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珠山矿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应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二被上诉人在明知银监会禁止回购剥离资产的情况下,在贷款尚未到期时,利用上诉人对金融行业管理规定不了解的事实,故意欺骗上诉人与其签订以回购为条件的债权转让协议,二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一审判决以本金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再上浮50%计算罚息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代理人明确同意逾期计息“可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即债权人在庭审中自认了上述事实,而一审法院仍按合同标准作为计算罚息依据,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由于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将上诉人未到期债权列入金融系统黑名单,使上诉人无法另行融资,不但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而且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还本付息的严重后果。在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人民银行逾期利息上浮30%至50%区间内裁量了最高标准,即按对上诉人最为不利的标准确定罚息,应予调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置二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于不顾,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请求:依法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对截止2013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多计算逾期利息13075926.25元依法扣减;对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标准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