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对本案案由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未考虑迪诺尔公司自身对本案存单项下资金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二审判决,根据华夏银行月坛支行和迪诺尔公司过错,判令双方按六比四的比例分担本案存款本金损失,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