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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一、1999年11月16日,迪诺尔公司出具说明称:本案所涉的1300万元存款非迪诺尔公司所有,是用农行海淀支行存单吸收到的储蓄存款打入迪诺尔公司账户,又以迪诺尔公司名义存入了华夏银行。1997年3月24日,我公司已将上

一、1999年11月16日,迪诺尔公司出具说明称:本案所涉的1300万元存款非迪诺尔公司所有,是用农行海淀支行存单吸收到的储蓄存款打入迪诺尔公司账户,又以迪诺尔公司名义存入了华夏银行。1997年3月24日,我公司已将上述存单交与农行海淀支行,由该行享有存单上的权利。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刑终字第68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证人万子红证言证实:丹侬企业集团自1993年9月至1996年5月从马云所属公司借贷款17280万元,还有9597万元未归还;证人宋祥凯证言证实:如果存款是丹侬企业集团找到的,由丹侬直接将息差付给马云,如果是马云找的存款户,由马云直接将息差付给对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的案由、本案纠纷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三项。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因1997年3月24日,农行海淀支行与迪诺尔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债权债务凭证交接总表》的附件《转存金融机构表》载明有本案争议的1300万元存款,且1999年11月16日,迪诺尔公司再次确认该公司已将本案争议的上述存单交与农行海淀支行,并同意由农行海淀支行享有存单上的权利。据此可认定迪诺尔公司与农行海淀支行之间构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其受让的债权的标的为请求兑付上述存单项下本息的债权请求权,农行海淀支行亦系依据所受让的存单主张兑付存单本息而提起本案诉讼的,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存单纠纷符合双方争议法律关系性质。由于本案并非债权人财产受到侵害所引起赔偿责任纠纷,故二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应如何确认本案纠纷法律性质的问题。相关刑事裁决已确认,本案争议存单项下1300万元存款来源于马云利用三所低息吸收的公众存款,后马云又将该笔资金以其实际控制的迪诺尔公司的名义转存至华夏银行月坛办事处。在此期间,华夏银行月坛办事处主任李惠鸣,伙同该行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空开大额定期存单54份,将所吸收的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给包括丹侬企业集团在内的11家用资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刑终字第2237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虽未直接涉及本案存单项下资金是否系由华夏银行月坛支行转贷给丹侬企业集团,但在该裁定书所列明的11家用资单位所用资金来源情况的证据中,其在丹侬企业集团用款15500万元的证据清单项下,列明有马云等的证言以证明存款情况。该刑事裁定书以马云等的证言来证明丹侬企业集团所用资金的来源情况,表明丹侬企业集团的用资中包含有马云的存款部分。而关于马云在华夏银行存款的具体情况,根据《马云案件债权债务资金情况》的记载,即为包括本案争议存单在内的总金额为4200万元的5份存单。此外,宋祥凯还证实,丹侬企业集团使用转贷资金需支付高额息差。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存单原存款人迪诺尔公司虽持有华夏银行出具的存单,但存单项下的存款并未在华夏银行月坛支行入账,而是在该支行负责人李惠鸣等运作下,违法拆借给丹侬企业集团,并由该集团支付高额利差。根据本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可认定本案纠纷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特征,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丹侬企业集团作为本案存单项下资金的实际用资人,其负责人万子红证实,其负责的“丹侬企业集团曾与李惠鸣等约定以存款放贷获取高息”,李惠鸣亦供述其“自1995年2月至7月间通过空开大额定期存单将资金非法拆借给丹侬企业集团”,据此可以认定华夏银行月坛支行直接参与将丹侬企业集团确定为非法转贷资金的使用人。万子红还证实“丹侬企业集团自1993年9月至1996年5月从马云所属公司借贷款17280万元,还有9597万元未归还”。据此亦可认定,在马云所控制的迪诺尔公司办理本案争议存款之前,丹侬企业集团与马云已经长期存在违法借贷关系,结合前述有关丹侬企业集团所用资金包括本案争议存款的认定以及宋祥凯的有关息差支付方式的证言,可认定马云亦参与了将丹侬企业集团确定为本案非法转贷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参照本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有关“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的规定,在出资人参与指定用资人的情形下,其存单项下利息损失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对农行海淀支行要求华夏银行支付存单和存款协议所约定利息和罚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因相关刑事判决已经确认实际用资人丹侬企业集团无偿还能力,就本案存单项下本金损失,根据本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迪诺尔公司和华夏银行根据其对造成资金损失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农行海淀支行(包括存款单原权利人迪诺尔公司)、和华夏银行均有过错,如果本案仅以形式合法的存款单及存款协议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失公正的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华夏银行月坛支行的负责人违法违规操作系本案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判决判令华夏银行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与其过错相符;同时,迪诺尔公司作为存款人,其实际控制人马云办理本案存款的目的系为收取高额息差而通过套取银行信用向他人出借资金,其行为亦具有违法性,二审判决判令迪诺尔公司的债权承继方农行海淀支行对自行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40%的责任,亦无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