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公司哈办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反诉请求与本案毫无相干,上诉人上诉的实际意义仅为拖延判决生效及阻碍执行,以达到逃债目的,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答辩意见与长城公司哈办的意见相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无效;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上诉人原审反诉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和长城公司哈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补充协议》关于债权回购的约定不符合银监会《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规定,但不构成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案涉不良债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为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和长城公司哈办,千丰公司不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债权转让通知千丰公司后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得到千丰公司的同意或认可。千丰公司关于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诱使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的事由,故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承兑汇票未到期时,龙江银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哈办,长城公司哈办对龙江银行付款的行为实际是替上诉人清偿了债务,因此上诉人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长城公司哈办支付利息,而不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垫款的利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城公司哈办与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之间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长城公司哈办向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付款的性质是支付债权转让款,而非替债务人千丰公司清偿债务。2011年12月18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垫款解付了4000万元的汇票后,千丰公司应按约定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垫款利息。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哈办后,长城公司哈办有权要求千丰公司按此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上诉人千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其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长城公司哈办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反诉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违规将其列入金融系统黑名单,损害了上诉人的声誉,导致其无法从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迫使其从民间高息借贷,造成巨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千丰公司违反《银行承兑协议》关于在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票面金额足额存于其在七台河营业部账户的约定,构成实际违约,在此情形下,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根据内部管理规章,将千丰公司列入金融系统黑名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千丰公司主张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损害了其合法权利,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1.73元,由黑龙江千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