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家庭财产纠纷,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常识,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公司法。张新田关于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明显存在矛盾和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张新田作为出让人所出让的涉案股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当然也不存在作为股东的张新田无权处分的问题,也不涉及只有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才适用的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更不能因为张新田未征得其妻艾梅同意而否定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即使将股权假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否定刘小平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事实。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所转让的是工贸公司的股权,而不是中外合资企业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股权,更不是常乐堡矿业公司的采矿权。综上,请求驳回张新田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张新田是否应当向刘小平支付违约金。 关于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艾梅、张新田曾就本案相同事实以刘小平为被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驳回艾梅、张新田的诉讼请求。艾梅、张新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存在关联且已由本院作出终审判决,故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不再赘述。 关于张新田是否应当向刘小平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审判决驳回刘小平要求张新田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32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刘小平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新田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刘小平,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刘小平依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7600万元。此后,张新田未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移交相关财务、财产手续等义务,并退回了已收取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不能如期履行完毕。张新田的违约行为给股权受让方刘小平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赔偿。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32160万元违约金过高,且刘小平没有就其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张新田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3216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中张新田违约的事实及其已给刘小平的权益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新田应向刘小平支付约定违约金的5%即1608万元,作为对刘小平所受交易损失的赔偿。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其引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新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小平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张新田向其支付违约金32160万元,该诉求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应按规定缴纳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新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小平支付违约赔偿金1608万元; 四、驳回张新田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800元,由刘小平承担1567310元,由张新田承担82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800元,由刘小平承担1567310元,由张新田承担82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