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虽然涉案股权系张新田与其妻艾梅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该条“但书”又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小平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小平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梅、张新田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小平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小平不但受让了张新田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而且以20277万元收购了工贸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实际上刘小平及第三人折奋刚、张宏珍、王鲜、武丕雄收购了工贸公司。 综上,刘小平与张新田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范,应为有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刘小平及第三人张宏珍、王鲜、折奋刚、武丕雄主张转让协议有效,请求张新田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刘小平主张判令张新田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2160万元的问题。该院认为,第一,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2160万元极高,其实质是为了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第二,张新田又将7600万元退回刘小平,未给刘小平造成严重损失。第三,刘小平的直接损失,应是张新田占有7600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对该损失,刘小平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小平关于请求张新田赔偿损失321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八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小平与张新田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驳回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因本案与(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案系同一标的,两案分别都交纳案件受理费各1649800元,依法应收取一份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双方均不负担。 刘小平、张新田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小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的争议除“股东张新田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妻艾梅同意,否则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这一焦点之外,还应包括:第一,如果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张新田作为转让方,除了依据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外,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是否构成违约;第二,如果张新田已经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遗漏上述两项争议焦点,导致出现下列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在明确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判决应当继续履行的同时,没有明确认定张新田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让人的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责任,且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以三项理由,判决驳回刘小平关于张新田应当承担违约,并按照约定赔偿刘小平3216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新田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刘小平损失32160万元。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张新田承担。 张新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小平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 张新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相应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首先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当股东因是否有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也不属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等公司法律关系,因此,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张新田是否有权单方处置夫妻共有的股权,刘小平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无法得出“股权转让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的观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是对处理离婚过程中如何分割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所做的规定,该条规定内容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引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同时又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明显存在矛盾和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均有错误。1、刘小平购买张新田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不构成善意。在刘小平与张新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张新田有配偶是明知的,且上述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收购股权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刘小平在取得其他八十多位小股东股权时,转让方均是夫妻共同签字确认。一审判决以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且转让价款大大高于实际投入为由,推定刘小平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回避本案实质上是转让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和采矿权,侵犯了张新田的诉讼权利。从合同内容看,刘小平名义上是受让工贸公司的股权,实际是受让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股权并取得矿权,该转让行为均需审批。因此,本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3、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一审判决对两个独立的案件,只判决收取一份诉讼费,使刘小平不承担诉讼费,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新田与刘小平所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刘小平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