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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其次,虽然涉案股权系张新田与其妻艾梅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

其次,虽然涉案股权系张新田与其妻艾梅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该条“但书”又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小平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小平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梅、张新田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小平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小平不但受让了张新田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而且以20277万元收购了工贸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实际上刘小平及第三人折奋刚、张宏珍、王鲜、武丕雄收购了工贸公司。

综上,艾梅、张新田夫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艾梅、张新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800元,由艾梅、张新田负担。

艾梅、张新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相应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首先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当股东因是否有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也不属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等公司法律关系,因此,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张新田是否有权单方处置夫妻共有的股权,刘小平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而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无法得出“股权转让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的观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是对处理离婚过程中如何分割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所做的规定,该条规定内容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引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同时又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明显存在矛盾和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均有错误。1、刘小平购买张新田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不构成善意。在刘小平与张新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张新田有配偶是明知的,且上述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收购股权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刘小平在取得其他八十多位小股东股权时,转让方均是夫妻共同签字确认。一审判决以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且转让价款大大高于实际投入为由,推定刘小平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回避本案实质上是转让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和采矿权,侵犯了艾梅、张新田的诉讼权利。从合同内容看,刘小平名义上是受让工贸公司的股权,实际是受让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股权并取得矿权,该转让行为均需审批。因此,本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艾梅、张新田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小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家庭财产纠纷,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常识,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公司法。艾梅、张新田关于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明显存在矛盾和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张新田作为出让人所出让的涉案股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当然也不存在作为股东的张新田无权处分的问题,也不涉及只有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才适用的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更不能因为张新田未征得艾梅同意而否定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即使将股权假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否定刘小平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事实。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所转让的是工贸公司的股权,而不是中外合资企业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股权,更不是常乐堡矿业公司的采矿权。综上,请求驳回艾梅、张新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原审判决驳回艾梅、张新田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艾梅、张新田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无效,实际是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本院认为,艾梅、张新田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