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万恒星光公司是否与该案诉讼标的之间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问题,万恒星光公司上诉主张其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涉及其2000万元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无论万恒星光公司是否在《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内容约定的是大市公司转让ST寰岛股份给益明公司,益明公司用对万恒星光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即该2000万元债务由大市公司用部分ST寰岛股份代为履行。此履行并未增加万恒星光公司的责任或义务,而是益明公司与大市公司之间产生的一方转让股权、一方支付转让款的履行行为,对于万恒星光公司而言,其并不因2000万元债务的履行方式而具备该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如万恒星光公司对2000万元债务的履行行为存有异议,应另行解决。 此外,根据该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大市公司偿付益明公司1.25亿元,由燕宇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此调解内容并未设定万恒星光公司的权利义务,万恒星光公司与调解书所确定的结果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并不因此而具备该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万恒星光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