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北京益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燕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起诉人提起第三人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011年12月5日,万恒星光公司、星光浩华公司以大市公司、益明公司为被告;万恒星光公司以大市公司、益明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书》(载明2007年5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合

2011年12月5日,万恒星光公司、星光浩华公司以大市公司、益明公司为被告;万恒星光公司以大市公司、益明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书》(载明2007年5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载明2007年9月6日签订)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两案均以原告申请撤诉结案。案件审理中,经万恒星光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9月6日大市公司与益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07年7月10日万恒星光公司与益明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收购寰岛实业股权合同”的补充协议》(下称检材)中加盖的万恒星光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作出《文件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中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2009年8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破字第10110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北京北方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环球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宣告大市公司破产还债一案。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起诉人万恒星光公司认为,虽然其与(2008)高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请求权,但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是《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了万恒星光公司2000万元债务,法院有义务要求或通知万恒星光公司参加原审诉讼,同时,《协议书》处分的原债务人武汉新一代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也应当参加原审诉讼;《协议书》处分债务的结果与起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大市公司自担债务后,不仅起诉人资产受损,而且使起诉人面临失去燕宇公司代持股票的现实风险;二是万恒星光公司不参加诉讼,对万恒星光公司的身份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起诉人系大市公司的股东身份与属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矛盾。起诉人没有参加原审诉讼不能归责于起诉人的原因。三是起诉人有新证据证明(2008)高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实违法错误,且损害起诉人的权益。此外,起诉人在知道(2008)高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后,始终在主张权利,新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生效,为起诉人有效主张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提供了合法依据。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万恒星光公司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该院系作出生效调解书的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进行立案审查。首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在原案审理期间具有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008)高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该案原告益明公司与被告大市公司、燕宇公司的诉讼标的为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以及对该违约责任的质押担保请求权。该案审理期间,大市公司股权登记在魏军、赵伟名下,大市公司与起诉人万恒星光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起诉人万恒星光公司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虽然大市公司与益明公司、万恒星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起诉人万恒星光公司2000万元的债务,但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起诉人万恒星光公司的债务由大市公司代为履行,该代为履行的行为并未增加万恒星光公司的责任或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益明公司与大市公司、燕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涉及的2000万元债务的事实与万恒星光公司是否具有原案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起诉人万恒星光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起诉人万恒星光公司认为其作为大市公司的股东,魏军、赵伟与其他人恶意串通,为大市公司虚增债务,使起诉人资产受损,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该院认为,万恒星光公司作为大市公司的股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权诉讼,但在大市公司存在的情形下,万恒星光公司基于大市公司利益受损之理由以自己名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起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万恒星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拥有包括所有权和实质性权益在内的请求权,具备原审第三人资格,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上诉人是原审案件据以起诉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涉及处分上诉人2000万元权益,故上诉人虽然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但却有直接牵连,依法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其诉三被上诉人(被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万恒星光公司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否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万恒星光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8)高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即万恒星光公司是否具备该案原审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该案系原告益明公司基于与被告大市公司和燕宇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及质押担保合同关系而请求大市公司和燕宇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该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一审审查认定,该案审理期间,大市公司的股权登记在魏军、赵伟名下,万恒星光公司并非是大市公司的股东。即便万恒星光公司后来通过诉讼取得大市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因该案是大市公司以外的益明公司基于与大市公司、燕宇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大市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万恒星光公司,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万恒星光公司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