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汉诺集团主张的一审裁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汉诺集团的起诉,是对于案件受理问题的处理,并不涉及对与案件受理没有直接联系的事实的认定。因此,一审裁定对于该节事实未予认定符合该裁定内在逻辑。但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该段事实认定与否,应在实体审理后得出结论。 关于汉诺集团主张的一审程序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受理案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以及开庭审理等,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民事诉讼法针对案件审判程序的各个环节均有关于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开展相关的诉讼活动均应遵循。但在案件疑难、复杂等情况下,人民法院未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完成相关诉讼活动,并不能据此认定审判程序违法。 关于汉诺集团所提一审裁定汉诺集团承担387347元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一审裁定驳回汉诺集团的起诉,但仍然确定汉诺集团负担387347元案件受理费显系不当。但鉴于本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情况,故对汉诺集团已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暂不作处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一审裁判结果作出处理。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汉诺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